原告李阳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品公司)、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玉新能源公司)、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科技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24
原告李阳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品公司)、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玉新能源公司)、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科技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十堰公司)、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36号

原告李阳,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少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兴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冰,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锦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诉被告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品公司)、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玉新能源公司)、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科技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十堰公司)、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冯胜杰、吕少勇,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为处理与贷款银行的债务问题,向姚莉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期限15天,于2012年4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借款由被告东金科技公司和被告梁冰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姚莉借款2000万元,约定期限15天,于2012年5月4日归还,由被告东金科技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6月25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又向姚莉借款4500万元,约定由被告成玉新能源公司、被告东金科技公司和被告梁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风油品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8月21日,姚莉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原告李阳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享有的到期债权85000000元和该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合理费用等转让给李阳,并于2012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成玉新能源公司、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阳调查发现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其法人独资形式成立了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阳受让上诉权利后,五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东风油品公司支付借款85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1100万元,请求成玉新能源公司、东金科技公司、东风十堰公司、梁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在程序方面,各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李阳提交的收到债权转让证明是伪造的,所加盖公章是假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系同一人书写;因各被告均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李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李阳起诉。二、在实体方面,李阳提供的借款手续和实际的付款凭证时间和金额均不一致;2012年4月9日的借条是2000万元,转账凭证是2012年4月10日的1910万元;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是2000万元,转账凭证是1820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条上金额是45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金额是3960万元,原告称差额部分支付的是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3960万元收到后转到了东油国连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出具承兑汇票,汇票被姚莉拿走,东风油品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截止目前,被告方已累计还款6758.8万元。李阳起诉属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2年8月21日李阳与姚莉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阳受让债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2012年8月21日姚莉签发给五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及2012年8月25日东风油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年8月26日东金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让债权已通知各被告,李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是东风油品公司出具给姚莉的分别签署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5日的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一份、委托转款协议一份、银行支付系统收款通知,证明东风油品公司的欠款事实。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姚莉是被告东风油品公司的股东,且与李阳有亲戚关系,李阳是恶意取得债权转让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均没有收到,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而两份证明是同一人书写的,公章是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委托转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东风油品公司是姚莉负责的,在此之前均没见过这三份证据,正常情况应该是一式两份;对银行转款的凭证无异议,但对现金支付说法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现金。

五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东风油品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姚莉曾是东风油品公司的股东;第二组证据是银行单据十九份,证明东风油品公司已陆续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王国伟的个人账户转给债权人姚莉及债权人指定的人员,款项共计6758.8万元;第三组证据是证人王国伟的证言,证明东风油品公司的上述还款情况。

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五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已转给债权人姚莉及债权人指定的人员款项共计6758.5万元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王国伟的身份有异议,认为王国伟是东风油品公司的财务会计,其没有客观的说明双方的交易,其证言不应该被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东风油品公司今借姚莉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日,定于2012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笔借款由被告东金科技公司和被告梁冰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东风油品公司今借姚莉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2年5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在浦发经一路支行开户的户名为王国伟,账号为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该笔借款由被告东金科技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6月25日,被告东风油品公司与姚莉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东风油品公司向姚莉借款4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转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4500万元转入王国伟账号为621661340000147604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的账户。同日,东风油品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东风油品公司今借姚莉人民币4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日,于2012年6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在河南省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开户的户名为王国伟账号为6216613400001476040的账户,约定由被告成玉新能源公司、被告东金科技公司和被告梁冰提供担保。

2012年8月21日,姚莉作为债权转让方,李阳作为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债务人东风油品公司、成玉新能源公司、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欠姚莉借款计8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到期未还;二、现姚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阳,李阳同意受让等。同日,姚莉签发对东风油品公司、成玉新能源公司、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姚莉与李阳(身份证号为410702197703291510)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姚莉的8500万元债务及该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合理费用,于2012年8月21日转给李阳,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李阳。

原告李阳提交证明两份,主要证明:2012年8月25日东风油品公司收到2012年8月21日姚莉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8月26日东金科技公司收到2012年8月21日姚莉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东风油品公司及东金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明上公章虚假,并提出对两份证明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姚莉持有东方油品25%的股份。

2012年3月23日,王国伟通过62220817020021977785的 账户向高艳娜的6222081702001992533的账户转款3.6万元。2012年4月18日,王国伟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357的账户向姚莉中国银行金水东路支行6216688000000205190的账户,分别转款184.4万元、720万元、490万元、300万元、290万元,共计1984.4万元,2012年4月19日,王国伟通过上述账户向姚莉转款6万元。2012年5月9日,王国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姚莉工商银行金水支行6222081702000734365的账户,分别转款271.2万元、450万元,共计721.2万元。2012年5月9日,王国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高巍中国银行郑州市花园支行6216688000000163712的账户两次转款共计2000万元。2012年5月23日,王国伟通过622909463388822218的账户向姚莉中国银行金水东路支行6216688000000205190的账户转款400万元。2012年5月24日,王国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姚莉中国银行金水东路支行6216688000000205190的账户转款600万元。2012年5月28日,王国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高艳娜的62225221402177172的账户分别转款90万元、60万元、60万元、33.6万元,共计243.6万元。2012年5月30日,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郑州新区支行248105186221的账户向姚莉工商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的622208170200073436的账户转款8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莉与李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姚莉与东风油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姚莉与东金科技公司、成玉新能源公司、梁冰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油品公司向姚莉借款并出具借据,应承担还款责任,东风十堰公司作为东风油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以东风油品公司的出资及收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金科技公司、成玉新能源公司、梁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阳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东风油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阳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主张原债权人姚莉享有的权利。东风油品公司等五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李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以及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变更不会增加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义务,依此规定,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得知新债权人之后就必须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五被告虽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但各被告针对本案涉及债务并未向原债权人姚莉履行,通过诉讼程序,被告亦知道了债权转让事实,知道了李阳成为新的债权人,此时即需向新的债权人李阳履行债务,五被告向新债权人李阳履行债务并没有加重五被告的负担,不得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拒绝向李阳履行债务。根据本案事实,承认李阳通过诉讼履行了通知义务,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又没有对债务人和各担保人造成任何损害。故五被告何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李阳主张实体权利没有影响,五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提出的鉴定申请已鉴定必要,综上,本院对五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

李阳依据借据、转款凭证主张东风油品公司共计欠款8500万元,东风油品公司辩称2012年4月9日借据显示2000万元,实收款项为191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据显示2000万元,实收款项为1820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据显示4500万元,实收款项为3960万元;因实际收到款项与借据记载数额不一致,应以转账凭证显示数额为准,李阳主张银行转账之外均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东风油品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其出具的书面借据的法律效力应知晓,如出借人姚莉银行转账之外无现金支付行为,在出具借据后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与借据不一致,东风油品公司应及时主张撤销、变更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数额部分,东风油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借款数额与借据不一致,东风油品公司截止到诉讼时首次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显示数额不一致,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东风油品公司辩称2012年6月25日借款到账后出具的承兑汇票被姚莉取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兑汇票的转让须依法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东风油品无证据证明曾向姚莉出具承兑汇票或背书转让过票据权利,故对东风油品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东风油品公司辩解陆续通过王国伟账户转给姚莉款项共计6758.8万元,已偿还欠款,东风油品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王国伟的证言证明其已还款主张,李阳主张6758.8万元中有2000万元系王国伟向高巍转款,并非姚莉指定收款账户,姚莉实际收到4758.8万元并非还款,姚莉同期还向东风油品公司转款6168.4万元,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王国伟向姚莉所转4758.8万元与本案无关,并在庭后举证证明姚莉同期曾向东风油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国伟账户转款6168.4万元,本院认为,李阳庭后所举转款凭证因五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但东风油品公司与姚莉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仅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东风油品公司向高巍所转2000万元因东风油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高巍所收款项系替姚莉所收,故不能证明系偿还东风油品公司所欠姚莉借款;东风油品公司向姚莉转款4758.8万元中3万元发生在本案第一笔借款之前,故不可能系偿还本案所欠借款;东风油品公司向姚莉转款4758.8万元中1990.4万元发生在2012年4月18日和4月19日,2012年4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3日,如上述转款系偿还2012年4月9日借款,东风油品公司提前还款,应要求姚莉归还借据,在姚莉未归还借据的情况下,东风油品公司2012年4月20日又出具借据借款200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东风油品公司向姚莉所转的其他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本案所涉最后一笔借款之前,如东风油品公司已经偿还相应款项,在出具2012年6月25日借条时应予以扣减,故对东风油品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阳主张东风油品公司偿还8500万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李阳主张东风油品公司承担8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5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合同期内不产生利息,但东风油品公司逾期未归还相应借款,应承担分别支付三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东风油品公司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李阳主张东风油品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10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4500万元借款的借据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东风油品公司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东风油品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4500万元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即9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综合东风油品公司迟延还款的时间计算,东风油品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东风油品公司承担9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中申请追加东风十堰公司为被告,要求东风十堰公司对东风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东风十堰公司是东风油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风十堰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系母公司东风油品公司的资产,东风十堰公司现有的股本及股本产生的收益均属于东风油品公司出资及出资产生的孳息,应以其全部股本及收益对东风油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支持原告李阳要求东风十堰公司对东风油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东风油品公司与姚莉的三笔借款的借据中虽约定东风油品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李阳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李阳庭后提交向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诉讼保全费用的交费收据,本院认为,李阳提交的交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阳主张成玉新能源公司、东金科技公司、梁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成玉新能源公司在三笔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分别有签字或盖章,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未约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东金科技公司、梁冰和成玉新能源公司系被告东风油品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成玉新能源公司在三笔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均有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请求东金科技公司和梁冰对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成玉新能源公司仅在2012年6月25日的4500万元借款中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章,成玉新能源公司仅应对4500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成玉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阳人民币8500万元,并承担2000万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2000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4500万元自2012年6月29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支付李阳违约金900万元;

三、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梁冰、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河南成玉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对4500万借款及利息、9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李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李阳负担12800元,由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梁冰共同负担524000元,已由李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河南成玉新能源有限公司、郑州东金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梁冰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李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闫天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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