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哲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查哲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7:5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53号 |
原告:查哲,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北环路。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法定代理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查哲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欢独任审理,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哲诉称:2013年2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豫KZ9733号轿车与王运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运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查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Z973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2013年6月18日,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与王运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运申方各项费用38440.78元,原告车损费1459元。后原告向被告合法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与理赔,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和豫KZ9733号轿车车损费共计3989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础上在保险限度内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关系。二、原告诉请是否合理、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豫KZ9733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证据二、豫KZ9733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查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及驾驶员为查哲。 证据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查哲负全部责任、王运申无责任。 证据四、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查哲已支付王运申医疗费14038.14元,支付王运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0052.04元,支付王运申电动车维修费873元,支付交通费、施救费、定损费670元,支付后续治疗费2807.60元,共计38440.78元。 证据五、王运申身份证明、用工协议、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运申工作单位为襄城县天需机电公司及月收入3200元。 证据六、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毛晓娜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王运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38.14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住院103天,需要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其妻毛晓娜,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襄城县湛北乡非农业居民户。 证据七、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发票一百元面值四张共计400元、鉴定费120元,以证明王运申车损873元及施救400元、鉴定费用120元。 证据八: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豫KZ9733号车辆估损单一份,以证明豫KZ9733号轿车因该事故的车损145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审核、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定损没有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六,王运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用药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用药均是医疗机构为了治疗伤势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运申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被告要求扣除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王运申需要继续治疗,对该费用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襄城县天需机电公司工资单和公司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误工费将参照相关行业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鉴定费系本案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施救费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财产损失是物价评估部门受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所做,本院应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豫KZ9733号轿车与王运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运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运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38.14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住院103天,二级护理。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查哲与王运申达成调解协议,由查哲一次性赔偿王运申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8440.78元。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查哲车辆损失1459元。 豫KZ973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 另查明,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制造业为30012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查哲出示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约定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查哲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承保的车辆豫KZ9733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即原告诉请是否合理,本案原告查哲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与受害人王运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没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参与,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当对王运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 经审查原告诉请:王运申医疗费14038.14元有医疗费发票足以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90元(103×30=3090)。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150.18元(25338÷365×1×103=7150.18),误工费为8469.14元(30012÷365×103=8469.14)。车损837元有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王运申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车损145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35543.46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查哲保险金35543.46元。 二 、驳回原告查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查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