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灿交诉被告校凤岭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24
原告陈灿交诉被告校凤岭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8:3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48号

原告陈灿交,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凤岭,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宪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灿交诉被告校凤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灿交及委托代理人韩劲松、高建平,被告校凤岭及委托代理人关宪法、席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灿交诉称:2005年11月,陈灿交经人介绍校凤岭,校凤岭称可以把中牟县新县城商都大道南、纬二路北;经六路与经七路之间的一块土地转让给陈灿交开发,双方协议约定该开发项目名称为“永合逸苑小区”。校凤岭转让给陈灿交该块土地共计62.9亩,土地转让款为849.15万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占地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灿交依约向校凤岭支付土地总价款的95%,即806.69万元。校凤岭给陈灿交打有800万元的收款条。此后,陈灿交多次催问校凤岭,校凤岭明确表示,如果土地转让不成,就把所收的土地款全部退回,并承担陈灿交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校凤岭既未将该块土地转让给陈灿交,又分文未退,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陈灿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校凤岭归还陈灿交购地款806.69万元及利息损失1330万元;2、校凤岭支付陈灿交违约金84.915万元;3、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校凤岭承担。

校凤岭答辩称:一、本案原告陈灿交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005年10月23日,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公司)与被告校凤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校凤岭牟国用2005第046号土地,支付200万元款项。因豫飞公司认为046号土地位置偏僻,遂放弃该地块,于2005年11月30日与校凤岭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委托校凤岭购买牟国用2004第360号土地即“永合逸苑小区”,双方商定:将第046号土地所交的200万元作为该块土地使用费的一部分,豫飞公司又支付606.69万元。因种种原因,第360号土地未能购买成功,加之中牟城市化进程加快,第046号土地周边环境改善,配套设施完善,豫飞公司与校凤岭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商定联合开发第046号土地,豫飞公司此前所交的所有费用(806.69万元)扣除校凤岭支付的设计费用,按800万元计算(有校凤岭在签合同当天所出具的三张收到条为据)。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第九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协议及相关手续一并作废。从豫飞公司在中牟委托校凤岭购地的过程、款项的支付、豫飞公司向陈灿交出具的购地及联合开发的委托等可知,陈灿交的行为系职位行为,代表豫飞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豫飞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此,陈灿交作为原告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陈灿交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陈灿交起诉所依据的2005年11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书》已被2006年11月23日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九条声明作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联合开发协议》解除的诉求,因该协议早被声明作废,根本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校凤岭收到豫飞公司806.69万元,扣除校凤岭前期支付的设计费后按800万元计算。该800万元中的350万元用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购地款,2007年元月4号支付中牟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72.6万元,2007年4月25日陈灿交从校凤岭处拿走57万元,剩余的320.4万元全部用于解决集资户的集资款和住房问题。因此,原告诉请归还购地款806.69万元,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利息损失1330万元及违约金84.915万元更是无从谈起。陈灿交及豫飞公司从被告提供的土地中获得巨额利润,校凤岭未得到一平米的房屋,至今负债累累。综上,原告陈灿交的主体不适格,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系滥用职权,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校凤岭与豫飞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位置:该宗土地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纬四路南,经四路东,宗地号为牟国用2005第046号。二、土地面积: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666.07平方米,征用地面积37839平方米,合56.758亩(以土地证原件为准)。三、转让价格:转让土地总价格为652.717万元。四、付款方式:双方协议签订后,豫飞公司付给校凤岭定金200万元,校凤岭把院墙建好后,豫飞公司付给总交易额的90%,即587.4453万元(含定金),校凤岭把土地权过户给豫飞公司后,所有款项付清(交款以收据为证)。五、土地使用权移交:双方签订合同后,待对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日,校凤岭“牟国用(2005)第046号”使用证下的土地交给豫飞公司使用。六:费用负担:办理土地证的一切费用由校凤岭承担,围墙建设费用由豫飞公司承担。七、校凤岭负责建设过程中有关土地的一切纠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11月30日校凤岭与陈灿交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为加快中牟县城西区开发建设步伐,双方根据实际需要,愿意联手合作从事“永合逸苑小区”开发建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项目位置:“永合逸苑小区”项目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以南、纬二路以北,经六路与经七路之间。总面积124.98亩,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4)第360号。二、用地性质及年限: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办证批准,该项目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出让时间为70年(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 )。三、开发建设规格:陈灿交开发建设时必须按照2001-2020年中牟县总体规划和小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以保证小区的对外整体形象。四、开发面积及投资:陈灿交同意开发建设该住宅小区其中的部分面积,面积62.9亩,使用建设面积37.32亩,建6、11、12、13、14、15、16、17、18、20、21、22号楼,停车场面积按征用比例均摊,土地使用费(含青苗补偿,附属物包赔、土地出让金等),总金额849.15万元,由陈灿交在协议签订时付给校凤岭总地款的90%。正式进场施工前付到总地款的95%,剩余的5%待土地过户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其余工程建设投资由陈灿交全部负担。校凤岭保证陈灿交于2006年元月20日前进场施工。五、小区的规划、道路、绿化、供、排水,供电、供气、公厕等公共设施由校凤岭负责施工,建设费用以市场时价为依据。按实支数额均摊到住房面积,在办理土地过户时由陈灿交负责支付给校凤岭。六、项目开发建设投资达到国家规定25%的比例后,陈灿交所占宗地由校凤岭负责过户给陈灿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户费用由校凤岭承担。围墙建设费用由校凤岭负担。在土地证未过户之前,校凤岭应提供建设所需用的相关手续,并负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纠纷和周边关系。七、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占地总价10%的违约金。

陈灿交付款情况:陈灿交交付定金200万元,2005年12月1日通过豫飞公司支付6066900元。2006年11月23日校凤岭给陈灿交出据收到条三份,收条分别写明收到陈灿交合作争地款400万元,合作开发地本金350万元、50万元,共计800万元。陈灿交付款后,2005年11月30日校凤岭与陈灿交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涉及的合作项目并未实际开发。

2006年8月23日,校凤岭与河南豫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联合开发小区位置:该宗地位于中牟县城新城区纬四路南,经四路东,老310国道以北。二、该宗地面积:长299.04米,宽132.14米,面积37839平方米,共56.578亩。三、校凤岭提供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证和红线图各一份。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46号,规划许可证号[2004]牟建规地许字第023号。四、校凤岭负责该土地四周院墙圈起,最迟不超过2007年6月30日(除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使豫飞公司早日进入现场施工,围墙费用由豫飞公司承担。圈围墙前赔青苗费由校凤岭承担。五、合作方式:校凤岭负责提供土地一宗,豫飞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中的全部投资。包括基建、小区内水电、路等配套、绿化、纳税等。六、房屋建成后,豫飞公司无条件给校凤岭集资户50套成品住宅房屋(每套125平方米)和20间门面房(每套25平方米),套房面积按实际销售价格多退少补,套房位置由一至四楼另行协商,剩余房屋及院内地皮开发、所有权归豫飞公司所有,校凤岭不予干涉。协议还对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11月23日校凤岭与豫飞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一、联合开发小区位置:该宗地位于中牟县城新城区纬四路南,经四路东,老310国道以北。二、该宗地面积:长299.04米,宽132.14米,面积37839平方米,共56.578亩。三、校凤岭提供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证和红线图各一份。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46号,规划许可证号[2004]牟建规地许字第023号。四、校凤岭负责该土地四周院墙圈起,最迟不超过2007年6月30日(除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使豫飞公司早日进入现场施工,围墙费用由豫飞公司承担。圈围墙前赔青亩费由校凤岭承担。五、合作方式:校凤岭负责提供土地一宗,豫飞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中的全部投资。包括基建、小区内水电、路等配套、绿化、纳税等。六、协议签定时,豫飞公司负责支付给校凤岭部分购地成本款,人民币350万元,由豫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校凤岭(以收据为准),待房屋建成后,校凤岭全力配合豫飞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豫飞公司无条件给校凤岭50套成品住宅房(每套125平方米)和20间门面房(每套25平方米),若门市房、套房面积不符,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多退少补,门市房位置从西北角往东排,若排不够则自西北角向南依次排列,套房位置由一至四层另行协商。剩余房屋及院内地皮开发权、所有权归豫飞公司所有,校凤岭不予干涉。七、校凤岭方责任:校凤岭负责该土地的权属纠纷。协调四周边界、道路、水电的畅通。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因该土地发生的有关纠纷,协调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报建手续。以上协调事项费用由豫飞公司承担。八、豫飞公司责任:在建设开发建设中,必须遵纪守法,按有关规定操作,否则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豫飞公司全部承担。九、在该协议签定时原协议及相关手续一并作废。十、违约责任:协议签定后,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校凤岭与豫飞公司因履行2006年11月23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发生纠纷,校凤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豫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向校凤岭交付“学府名邸”小区50套成品住宅房和20间门面房(成品住宅房每套125平米,门面房每间25平米,若实际交付的门面房、套房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多退省补,门市房位置从西北角往东排,不足则自西北角向南依次排列。二、驳回校凤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豫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查明:校凤岭与豫飞公司2006年11月23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开发的房屋共分三期,第一、二期已竣工验收,三期主体已完工。

陈灿交于2011年11月24日以校凤岭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中牟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中牟县公安局经以案件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牟公不立字(2011)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陈灿交系豫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30日校凤岭与陈灿交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为履行该协议,陈灿交共计向校凤岭支付8066900元,校凤岭对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校凤岭辩称陈灿交系豫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交的签约行为系履行豫飞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陈灿交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因签订合同的双方系校凤岭与陈灿交,协议上并未加盖豫飞公司的公章,故校凤岭辩称陈灿交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校凤岭辩称陈灿交起诉所依据的2005年11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书》已被2006年11月23日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九条声明作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2005年11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陈灿交与校凤岭,而2006年11月23日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校凤岭与豫飞公司;2005年11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书》涉及开发的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4)第360号,而2006年11月23日的《联合开发协议》开发的土地为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5]第046号;两份协议主体不同,涉及开发土地位置、面积不同。校凤岭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针对牟国用[2005]第046号土地,校凤岭与豫飞公司先后于2006年8月23日、2006年11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二份协议签约主体相同,开发土地位置、面积相同,协议内容也基本相同,后协议主要是增加了350万元的购地成本款,而后协议第九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协议及相关手续一并作废,可以认定2006年11月23日协议第九条约定作废的协议应是2006年8月23日校凤岭与豫飞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综上,校凤岭辩称2005年11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书》已被2006年11月23日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九条声明作废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校凤岭辩称所收取陈灿交的款项,全部用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履行,但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23日两份协议签约主体不同,涉及开发土地位置、面积不同,二分协议没有替代性,校凤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灿交认可该款项用于2006年11月23日协议的履行,故校凤岭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校凤岭收到陈灿交合作开发土地款项后,未按约定将土地(土地证号为牟国用(2004)第360号)交由陈灿交开发,亦未将所收款项退还陈灿交。其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5年11月30日《联合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占地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陈灿交已交付款项,按10%比例计付;损失问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校凤岭应支付陈灿交相应的欠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校凤岭出具收款收条开始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校凤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灿交开发款80669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校凤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灿交违约金806690元。

  三、驳回陈灿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80元,校凤岭负担120000元,陈灿交负担3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石红振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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