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a与许昌市b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2:24
董a与许昌市b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8:2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董a,女,汉族,1950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x号,身份证号码410423xx。

    委托代理人:董aa,男,汉族,1943年2月1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x号,现住许昌市魏都区x,系原告哥哥,身份证号码411002xx。

    委托代理人:牛a,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b公寓。住所地:许昌市x号。

    法定代表人:代b。

    委托代理人:张b,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a因与被告许昌市b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a的委托代理人董aa、牛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a诉称:原告董a之母张x(病故),因身体不适,送于被告处。在被告处从 2008年住至20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服务费15950元。按规定标准被告多收原告服务费4350元。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退还服务费之事,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诿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43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昌市b公寓辩称:1、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所诉的服务费,原告至今尚欠被告4887.5元;2、原告母亲在被告处已经居住了12年,其从2008年底生活不能自理开始一直享受一级护理,2012年原告母亲去世,此时,还欠被告2万多元。因此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据七张,总金额11950元,证明自2008年11月到2012年底,原告一共向被告缴纳11950元,此外,还有两次汇款4000元没有凭证。第二组,碾上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x与董a的母女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汇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昌市b公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b公寓自2009年至2012年收费价目表四份,证明在原告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护理费。第二组,从2009年到2012年,原告等兄弟姊妹四人缴费及欠费情况明细表四份,证明从2009年至2012年,原告姊妹兄弟四人缴费及欠费情况,原告四年累计欠被告4887.5元。

    原告对被告许昌市b公寓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中的标准有异议,不知道被告如何制定这个标准,原告也没有见过这个标准,不认可这个标准。对第二组中的收费标准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中,原告均对收费标准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费标准不合理,且被告提供收费标准与本地市场价格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费标准予以认定。第二组,被告对董a四人缴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x系董秀莲、董aa、董国志、董a四人母亲。张x自2001年开始在被告许昌市b公寓居住生活。2008年年底,张x因中风偏瘫,导致不会说话、神智不清、不能自理。此前,董a等兄妹四人每月合计给张x生活费500元,由张x每月支付被告300元护理费。张x瘫痪后,被告自2009年1月起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收取张x护理费。被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一级护理收费标准分别为1200元/月、1400元/月、1500元/月、1600元/月。2009年起,张x的护理费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四个子女分别将该款交至被告处。董a自2008年11月至张x去世,共交纳15950元。张x于2012年12月9日上午10时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博爱养老公寓已经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向原告的母亲张x提供了服务,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x的子女应按照其家庭内部约定承担张x的护理费。关于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比董aa多交纳4000余元,故被告多收取费用,原告系将其兄董aa的交费数额作为自己的交费标准。虽然董aa、董a兄妹四人约定平均分担张x护理费,但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四人交纳护理费数额绝对一致,且四人经济承受能力不同,赡养老人积极性不同,四人交纳数额有差异属正常现象。按照被告提供的收费标准,张x自2009年至去世期间的护理费至少为66800元,按张x子女的内部约定,原告至少应承担的护理费为16700元。原告交纳15950元,并未多交,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建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少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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