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小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齐小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50:3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小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9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齐小龙到登封市颍河路锦绣花园小区4号楼一楼李XX家中,将李XX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齐小龙在登封市告成镇工商所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人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齐小龙的供述;被害人李XX、魏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齐小龙到登封市颍河路锦绣花园小区4号楼一楼李XX家中,将李XX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齐小龙在登封市告成镇工商所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工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魏X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齐小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小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齐小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齐小龙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