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光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09:1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光辉伙同赵龙飞(已判刑)、赵晓冰、汪金凯(二人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登封市区夜市街南段宏鑫网吧三楼,将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和一台LG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175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光辉及其同案人赵龙飞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赵XX、汪X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光辉伙同赵龙飞(已判刑)、赵晓冰、汪金凯(二人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登封市区夜市街南段宏鑫网吧三楼,将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和一台LG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175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光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赵龙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龙飞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汪XX、赵XX、马秋红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光辉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光辉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光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赵龙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其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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