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冯学仁、景志青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冯学仁、景志青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37:0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23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中和,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学仁,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生。 被告景志青,女,汉族,1980年5月2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冯学仁、景志青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学仁、景志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冯学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景志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学仁却未依约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虽经催要至今仍未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学仁、景志青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三份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为冯学仁,连带保证人为景志青,二人应对5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质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冯学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并由被告景志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学仁、景志青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限内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学仁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冯学仁应当依约支付本息,被告景志青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景志青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学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景志青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鸿涛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