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枝诉付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刘新枝诉付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43:2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67号 |
原告刘新枝,女,汉族,55岁,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付二庆,男,汉族,46岁,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刘新枝诉被告付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枝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付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枝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付二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钱还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新枝现金80 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 8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枝借款 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付二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周俊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