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元旭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元旭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07:3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元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国,男。 上诉人郭元旭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陶建国于2013年3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元旭支付欠款8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元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元旭与被上诉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陶建国与郭元旭均系养牛户。2012年11月份,陶建国不再养牛,经双方协商,郭元旭购买陶建国奶牛8头,计款83000万元。后该款经陶建国讨要,郭元旭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陶建国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陶建国与郭元旭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郭元旭购买陶建国奶牛本应及时给付价款,但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郭元旭,故对陶建国要求郭元旭给付购牛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郭元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建国卖牛款83000元。诉讼费937.5元,由郭元旭负担。 上诉人郭元旭上诉称:1、陶建国与郭元旭同为诚信奶牛养殖小区养牛户。买卖奶牛时,陶建国并不在场,而是由其妻子郭竹梅经手交易的。买卖奶牛8头,共计83000元。2、几天后,陶建国、郭元旭以及张小卫达成口头协议,各方同意将买牛款83000元转给张小卫。3、后郭竹梅要求郭元旭出具欠条,郭元旭拒绝。郭元旭要求退回奶牛,陶建国拒绝接受奶牛。4、陶建国所提供的欠条系伪造,应追究陶建国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郭元旭无须支付陶建国83000元牛款。 被上诉人陶建国答辩称:原审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元旭认为:郭元旭从陶建国处牵走8头牛,价款是83000元。因为转账,郭元旭应把钱给张小卫,而不应给陶建国。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陶建国认为:陶建国把牛卖给谁,谁就应该给陶建国钱。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郭元旭自认从陶建国处牵走8头牛,价款83000元,故本院对郭元旭与陶建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奶牛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建国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奶牛的义务,郭元旭作为买受方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陶建国支付价款而未支付,原审据此判决郭元旭在法定期限内支付陶建国卖牛款83000元,并无不当。郭元旭主张因为转账,郭元旭应把钱给张小卫,而不应给陶建国,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元旭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郭元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