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李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33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李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3:0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4194号

原告王宏伟,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芬,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又名李斌,男,195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李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张春芬,被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共同出具保证书,原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虽登记原告持有50%的股份,但原告承诺被告在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持有其中20%的股份,享有与其它股东同等的投资权益。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140万元整,但在确认被告20%股份的权益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14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该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该20%承担王宏伟140万元从本股出,现在李彬并没有得到该20%的股份,显然该条件不成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五组证据:第一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承诺被告在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持有其中20%的股份,享有与其它股东同等的投资权益,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140万元整;第二组: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王宏伟、李彬、吉江涛作为甲方,李学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李彬确认自己的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身份并得到其它股东认可,李彬在该协议中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第三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第四组: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设立,其股东分别是赵其章(股权比例15%)、王战卿(股权比例15%)、王宏伟(股权比例50%)、吉江涛(股权比例20%);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分别是王宏伟(股权比例50%)、吉江涛(股权比例20%)、李学义(股权比例30%);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进行注销登记;第五组证据:(2010)登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宏伟因向李彬借款100万元,被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李彬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书李彬明确约定,该20%股份承担原告140万元,明确写道从分红款中支付,现在李彬并没有得到该20%股份,显然该条件不成就;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无关;对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法院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是双方对利率有约定,明确约定4分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两组证据:第一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份是李彬所有,李彬承担王宏伟140万元要从20%的收益中支付,在没有得到收益之前不能支付原告140万元;第二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在2011年7月18日注销,明确注明清算以后财产2655万元,按这个数计算,李彬应该得到的款项是500多万,李彬保留向原告追要这个款项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仅表明双方的对价关系是王宏伟确认李彬的20%股权,同时李彬确认支付王宏伟140万元,根本未显示取得收益后支付140万元的内容;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对象,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分配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在2011年7月16日协议中,李彬已经确认股东对象李学义,而不是王宏伟。

庭审后被告补充举出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3日,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岳献周、李建石、王宏伟、吉江涛等共同承诺并认可,赵东山在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拥有20%股份;2008年11月28日,李彬与赵东山签订协议,赵东山将自己拥有的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20%股份以500万元整转让给李彬。

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及其后的变更登记均与赵东山无关,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补充证据,因原告对李彬从赵东山处取得20%的股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李彬与赵东山签订协议,赵东山将自己拥有的拟成立的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20%股份以500万元整转让给李彬。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登记,原告负责登记,将50%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从赵东山处取得的20%的股份未进行登记,被告要求登记,原告称赵东山欠其140万元未还,被告称只要把20%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愿意用20%的股份为原告承担140万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王宏伟和被告李彬共同出具保证书,原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虽登记原告持有50%的股份,但其中有20%的股份属被告所有,对此原告特承诺被告在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投资权益,并保证在领取收益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所享有的部分付给被告,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承诺该20股承担原告140万元整,从本股中出。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设立,其股东分别是赵其章(股权比例15%)、王战卿(股权比例15%)、王宏伟(股权比例50%)、吉江涛(股权比例20%)。2010年3月12日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分别是王宏伟(股权比例50%)、吉江涛(股权比例20%)、李学义(股权比例30%)。由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需进行资源整合,该公司股东共同推举李学义为代表与其它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为解决本公司内部问题,2011年7月16日,王宏伟、李彬、吉江涛作为甲方,李学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了整合后的有关事项,2011年7月18日,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承担原告140万元整,但在确认被告20%股份的权益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日,原告王宏伟和被告李彬共同出具保证书,原告在保证书中承诺自己在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登记的原告持有50%的股份,其中20%的股份属被告所有,原告承诺被告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投资权益,并保证在领取收益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所享有的部分付给被告,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承诺该20股承担原告140万元整,从本股中出。由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需进行资源整合,该公司股东共同推举李学义为代表与其它公司签订整合协议,为解决本公司内部问题,2011年7月16日,王宏伟、李彬、吉江涛作为甲方,李学义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在该协议中李彬确认自己的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身份并得到其它股东认可,李彬在该协议中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至此转让股权的协议生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将该20股承担原告140万元整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该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该20%承担原告140万元,从本股出,现在被告并没有得到该20%的股份,显然该条件不成就的辩由,因该20%的股份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取得股东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宏伟支付现金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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