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涛诉徐金亮、获嘉县同盟庄园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2:33
郭涛诉徐金亮、获嘉县同盟庄园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3:4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347号

                   

原告郭涛,男,汉族,42岁,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徐金亮,男,汉族,43岁,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住所地:获嘉县城城东。

原告郭涛诉被告徐金亮、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涛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金亮签订了 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金亮利用原告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进行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10月30日止。被告徐金亮保证支付原告每月最低收益保证金50 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房租、水电费、营业税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15日,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停止营业。被告徐金亮向原告支付了100 000元最低收益保证金。2012年第二季度的房租和物业费177 250元,4、5月份水电费1795.30元,3月份的各种税费7290元,共计186 335.3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徐金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2012年3-6月份的最低收益保证金200 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 33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的法律关系;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并未明确提出终止合同,应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最低收益保证金,并承担租金、税费、水电等费用;证据2、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及房租标准;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房租和物业费177 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二被告交纳税费的事实;证据5、水、电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替二被告交纳水、电费的事实。

被告徐金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在合同期内不能单独将房屋出租,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加盖的是亚新公司公章,是否交纳合同中租金不确定;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起不再经营,之后租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程序不合法。原告起诉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主体是获嘉县同盟庄园,其为私营独资企业,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徐金亮其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不应追加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于2013年3月25日向二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中争议的经营合同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不属实,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3月15日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依据。5、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有关规定,被告若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设立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金亮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2、2013年3月25日诉讼费票据一张、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起诉的事实;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合作期间对外以麻辣空间火锅名义,及支付  100 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合法诉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重复诉讼。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收据、电费等各种费用,原告已经缴纳,且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系原告承租的房屋。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金亮及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郭涛,乙方为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合同约定,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利用原告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进行经营。该餐厅面积为1800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10月30日止,有效期为9年,约定利润分配方式: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保证支付给原告每月最低收益保证金50 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房租、水电费、营业税等)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 000元,合作期满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原告负责对外协调,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有独立经营权,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并约定由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则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负责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开始履行合同,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 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交付给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进行经营,后由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经营不善,致使麻辣空间火锅店生意不景气,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口头向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继续使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并且拖欠原告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及最低收益保证金等未支付。在此期间,由原告为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垫付的2012年第二季度的房租和物业费177 250元;4月5月份水电费1795.30元;3月份的各种税费7290元,以上共计186 335.30元。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一直未与原告对利润分配及最低收益保证金等事宜进行最后结算,后原告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2012年3-6月份的最低收益保证金200 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 33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金亮是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实际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全部店面及设施交付给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进行经营,而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的最低收益金,已构成违约,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并支付2012年3-6月份期间的最低收益保证金200 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由于原告拖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租金,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于2012年11月20日将房屋收回,原告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享有独立经营权,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由于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负责赔偿。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在经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8号“麻辣空间火锅店”期间,由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第二季度的房租和物业费177 250元;4月5月份水电费1795.30元;3月份的各种税费7290元,以上共计       186 335.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 33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金亮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当对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3月15日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涛2012年3-6月份的最低收益保证金共计200 000元;

二、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涛经济损失186 335.30元;

三、被告徐金亮对上述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被告获嘉县同盟庄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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