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38
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1:22:57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殷万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广袤,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和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张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欠汝州市火电厂有电费款,汝州市火电厂欠我们有款。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同我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汝州市火电厂将被告欠其单位的3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汝州市火电厂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辩称,2012年7月,我公司接到汝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债权转让一案,经查阅卷宗得知,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应付的电费款325万元以协议的形式,被汝州市火电厂转让给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该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理由如下:该债权转让没有依法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如果系法律规定应有国家批准的合同,其债权转让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对于法律规定应有国家批准的合同,不得随意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转让无效。2008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汝州市火电厂仅是一个企业经营者的角色,作为本案标的为国有资产的处置,当然是由汝州市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决定,而不是汝州市火电厂。2003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本案是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没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为无效。再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转让债权必须是对价行为,否则就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同样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火电厂成立于1987年6月,原为集体性质名称临汝县第一火电厂,1990年5月29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0)15号文件批准,由集体企业转为全民企业。1993年12月29日,经汝州市计划建设委员会“汝计基(1993)130号”文件批准,同意汝州市火电厂在汝州市火电厂原有资产基础上,与香港恒捷企业有限公司合资兴办河南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7月14日平顶山对外经济贸易局“平外经贸字【2000】第020号”文件,同意合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2000年7月23日,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中青财务有限公司。但汝州市火电厂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营业执照未予变更。2000年7月2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00】118号”文件同意汝州市火电厂的产权和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中的汝州所拥有的国有资产部分出售给天瑞集团公司。2000年7月27日,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火电厂签订了购买资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买断乙方(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汝州电力公司拥有的全部产权和除电石厂、金钢砂厂外的其它产权,买断资产的价格以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企业改制后,乙方(汝州市火电厂)原有在册职工除本人自愿要求调离外,全部由甲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接纳并负责安排,同时还约定,改制后原有企业干部职工的职位原则上保持不变,干部职工的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不得降低。合同签订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关停小火电,汝州市火电厂正常经营至2007年底,之后停业至今,但汝州市火电厂的营业执照未予注销,仍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10年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对帐单显示,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应付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款余额为11537845.14元。2011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汝州市火电厂)将其在汝州市电业公司拥有的325万元债权(电费款)转让给乙方(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欠乙方的325万元款项,由乙方向汝州市电业公司行使债权。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汝州市火电厂)负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并向乙方(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债务人(汝州市电业公司)欠甲方电费款325万元的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后,汝州市火电厂即向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即通知原告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因汝州市电业公司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汝州市电业公司履行债务。

诉讼中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另行起诉,要求确认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1月26日本院出具(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汝州市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汝州市电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2012年8月5日汝州市火电厂与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的协议、恒汝电字(2000)第08号恒捷(汝州)电力有限公司文件、汝州市火电厂及中青(汝州)电力有限公司与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的对帐单、原告汝州市电业有限公司告知书、本院出具(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买断汝州市火电厂在中青汝州电力公司拥有的产权及其它产权。汝州市火电厂订立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抵偿其债务,该行为已经本院出具(2012)汝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平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有效。汝州市火电厂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务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5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债务无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欠款3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天瑞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胡  忠  义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 O 一 三 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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