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莹璐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董莹璐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0:55:5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州市黄鹤楼宾馆,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东路南侧。 负责人孙XX,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董莹璐,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莹璐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汝州市黄鹤楼宾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州市黄鹤楼宾馆负责人孙XX,被告人董莹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莹璐吸食毒品后来到汝州市丹阳东路黄鹤楼宾馆,在宾馆一楼大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大厅内的被子点燃引发火灾,导致宾馆一楼大厅被烧毁,宾馆一至五楼墙面过火,墙面上的线路等物品被烧毁。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物品损失共计48192元。董莹璐欲从黄鹤楼宾馆后院逃跑,在爬到后院废弃锅炉房西墙窗户上时被困,后被抓获。经尿液检测,董莹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州市黄鹤楼宾馆要求被告人董莹璐赔偿财产损失48192元,被告人董莹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莹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董莹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教XX、于XX、张XX、兰X、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莹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莹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州市黄鹤楼宾馆财产损失48192元。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莹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莹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莹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汝州市黄鹤楼宾馆财产损失48192元。(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