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瑞花与杨聚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闫瑞花与杨聚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31:5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63号 |
原告闫瑞花,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聚德,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瑞花与被告杨聚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瑞花和被告杨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瑞花诉称,2000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被告到我家一起生活,2004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杨xx。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在我家共同生活。因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生活上对我从不关心,且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在外沾花惹草,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我为了孩子,多次对被告耐心劝导,但其依旧我行我素。2012年7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嵩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焦作市焦南监狱服刑。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为被告垫付的85000元,保留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 被告杨聚德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现在服刑,无能力抚养孩子,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待我出狱后再说。但要求原告应当在不影响孩子上学的情况下,每两三个月带孩子来探望我,并支付自己200元至3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杨xx,现随原告闫瑞花一起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杨聚德因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28日送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闫瑞花提出与被告杨聚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故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85000元的权利,系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瑞花与被告杨聚德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原告闫瑞花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瑞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玉 审 判 员 岳 源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晓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