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杰诉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李士杰诉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33:2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李士杰,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4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田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国定,男,成年,汉族。 被告吴腊梅,女,成年,汉族。 原告诉称,我是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户,2004年10月至11月,被告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分别承建了夏店乡夏店村夏南小学的教学楼改造工程和夏店乡鲁张村鲁张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该两项工程由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阎庄村吴建国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吴建国在我处购买钢筋,因吴建国资金紧张,共欠我钢筋款44654元,吴建国并向我出具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吴建国于2012年1月突然去世,被告吴国定和吴腊梅为吴建国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44654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士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玉 代理审判员 岳 源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晓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