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环与杨亚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曹金环与杨亚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36:2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85号 |
原告曹金环,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歌,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金环与被告杨亚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杨亚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承租汝州市蓝湾半岛物业公司所属的汝州市蓝湾半岛北门东50米一门面,从事新生活化妆品销售。2011年8月,我将店面内装修物品作价9000元转让给被告杨亚歌,被告杨亚歌当场支付4000元,剩余5000元未还。后被告杨亚歌与汝州市蓝湾半岛物业公司将上述店面承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亚歌承诺新生活公司还其5000元保证金时,将欠我的款项还给我。2012年12月26日新生活公司将5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我向被告索要5000元欠款时,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亚歌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转让关系,不欠其转让费。我原是新生活公司的经销商,后辞职并由曹金霞代笔给公司书写辞职报告,原告在我给公司出具的材料上增添内容,向我主张欠款。依据原告所述,新生活公司还我5000元保证金后,我才支付转让费,但新生活公司现并未退还我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曹金环承租汝州市蓝湾半岛北门东50米门面房一间,从事新生活化妆品销售。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亚歌与李登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门面房。2012年4月6日,被告杨亚歌向新生活公司出具一份材料,内容为:“我叫杨亚歌,是新生活公司二区一部汝州经销商,本人因受不了新生活公司的会议制度愿辞去经销商职务,并按公司规定在半年内将所剩余4万元货销售完。保证不打折、不放货,请公司监督,如果公司发现本人有打折、放货现象,可按公司规定不退还保证金。另外,我欠曹金环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愿意退还的保证金退给曹金环,但如果本人违反公司规定不退还保证金,愿意另外还钱5000元给曹金环。如果本人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不退还保证金,所欠曹金环的5000元不再还。(以前欠条作废)保证人签字:杨亚歌,2012年4月6日,证明人王永利、曹金霞”。2012年12月26日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户名为JANG JAE JUNG卡号为6222800732325041352将保证金5000元转至户名为杨亚歌卡号为6227002441010318720的账户上。原告向被告讨要5000元欠款时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被告杨亚歌给新生活公司出具的材料上,载明杨亚歌欠曹金环现金5000元愿意退还的保证金退给曹金环。现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元保证金转至杨亚歌账户上,被告杨亚歌应按照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亚歌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金环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亚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玉 代理审判员 岳 源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