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宝奇诉被告华冬贞、钱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赵宝奇诉被告华冬贞、钱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51: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1119号 |
原告赵宝奇,男,汉族,1987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张平卫。 被告华冬贞,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生。 被告钱伟东,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 原告赵宝奇诉被告华冬贞、钱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冬贞、钱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16时,原告的车辆在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在后同向行驶,被告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钱伟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华冬贞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195元、清障费2000元、车检费919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60元、拖车费1500元、营运损失 16 000元,共计30 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华冬贞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钱伟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3、车检费、停车费、清障费发票两张;4、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评估费发票十张;6、运输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豫KG1083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6时10分,被告钱伟东驾驶豫AN8215车在郑州市西四环028公路东200米信号灯处与高峰强驾驶的豫KG1083车、赵宝刚驾驶的豫A285RT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赵宝奇所有的豫A285RT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钱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宝刚、高峰强无责任。经交通民警调解被告钱伟东与高峰强已达成赔偿协议。豫AN821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冬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冬贞与被告钱伟东系雇佣关系。2012年6月28日,原告赵宝奇与孙连长签订运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赵宝奇自2012年7月1日至10月1日为孙连长运输货物,每月运费为36 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1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 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 被告钱伟东驾驶豫AN8215车与赵宝刚驾驶的豫A285RT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285RT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钱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宝刚无责任。被告钱伟东的行为已对原告赵宝奇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N8215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冬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赵宝奇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车损9195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车检费919元;营运损失12 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证明显示修车10天,应为36 000元/月÷30天×10天=12 000元);以上共计24 874元。原告主张拖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豫KG1083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奇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冬贞赔偿原告赵宝奇车损7195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300元、车检费919元、营运损失12 000元,共计22 874元。 三、驳回原告赵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华冬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