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53:2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16号 |
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多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男, 1975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经理。 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及被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和杨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光源公司和天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光源公司借给天创公司4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82%;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1%罚息。合同签订后,光源公司依约将款借给天创公司。天创公司将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付至2012年4月1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光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创公司偿还光源公司借款400万元;2、天创公司支付光源公司借款利息229.87万元;3、天创公司支付光源公司违约金120万元;4、天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创公司答辩称:一、光源公司和天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光源公司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光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贷款业务。光源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天创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光源公司和天创公司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系无效合同下之无效约定,光源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光源公司申请对天创公司查封扣押违法部分不应支持。光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的范围除了400万元本金外,其它349.87万元部分系非法请求不应支持。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对光源公司申请查封扣押天创公司财产的请求不予准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光源公司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天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光源公司和天创公司存在借款事实。3、收据两份和冯生仁证明一份,天创公司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天创公司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光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光源公司不能从事金融借贷业务。2、借款合同一份,光源公司和天创公司借款无效。3、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借款当天,天创公司向光源公司支付2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数是380万元。4、查询信息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天创公司又还款120万元。 天创公司对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光源公司对天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光源公司借给天创公司400万元并不是银行性质的贷款业务,而是为了扶持天创公司业务发展,本案借款系平等主体间的普通的借款合同。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款合同有效。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看不出20万元是转给谁的。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光源公司和天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借款人(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四百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5.82%收取。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每日按贷款本金的1%罚息。同日,光源公司向天创公司付款400万元。庭审后,光源公司自认从天创公司收回利息和违约金140万元。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河南天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为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光源公司向天创公司出借400万元属于企业间借款,该借款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天创公司应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返还光源公司。扣除已返还的140万元,天创公司还应再向光源公司返还260万元。光源公司要求天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光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60万元。 二、驳回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291元,由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000元,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291元,被告河南天创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