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丽红与郭忠启离婚纠纷一案
| 雷丽红与郭忠启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07:2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17号 |
原告雷丽红,女。 被告郭忠启,男。 原告雷丽红与被告郭忠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红、被告郭忠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丽红诉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被告郭忠启在婚后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严重地伤害了双方感情,加之性格不合,二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郭忠启离婚。 被告郭忠启辩称,双方婚后其对家庭兢兢业业,含辛茹苦地照顾原告女儿,原告长期留恋娱乐场所,对家庭极不负责,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雷丽红在与被告郭忠启结婚前生育一女儿,取名郭甲。双方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因各自经济收入、支配等家庭琐事二人时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雷丽红携女儿离家外出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雷丽红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以后多加沟通、相互体贴、和好仍有希望。原告雷丽红提出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丽红要求与被告郭忠启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