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小敏与被上诉人王云、王梅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2
上诉人李小敏与被上诉人王云、王梅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2:29:2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敏,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生,男。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女。

上诉人李小敏与被上诉人王云、王梅生合同纠纷一案,李小敏于2012年2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云、王梅生转让住宅的行为无效。2、王云、王梅生承担案件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小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上诉人王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娟娟,被上诉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小敏、王云、王梅生均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村民。根据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李小敏、王云、王梅生的居住地属南水北调工程界内需征迁安置的范围,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王褚村对属于征迁安置范围内的村民进行入户登记,根据每户住房人口进行安置面积补偿,平均每人可享受面积为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购房权利。王云家庭成员共六人,分别为李好贤、李小亮、杜超、李尚仁、李小敏,共计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购房权利。2009年6月20日,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西王褚村民委员会与同意安置拆迁补偿的村民签订《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安置方式、搬迁费等相关内容,王云及王梅生均签订了上述协议,同意选择安置房作为补偿方式。因王云当时无法负担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款,2009年6月20日,王云将其所享有的面积为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购房权利无偿转让给王梅生。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0月21日,王梅生缴纳了安置房款后(其中包含王云转让的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款)入住安置房内。现李小敏认为,王云已收到面积4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其转让的是李小敏的安置住房权利,要求王梅生予以返还,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王云作为征迁安置村民,依法享有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权利。同时,王云有权处分自己的安置房权利。王云转让给王梅生的面积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梅生已根据转让的面积数加上自己的安置面积数缴纳了房款,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王云出具收条,认可自己已收到面积为40平方米的安置房,李小敏据此认为王云转让的是李小敏的购房权利,但是补偿给每人的仅是面积为40平方米的购房权利,都是相同的,并无具体的位置,没有区别,李小敏无证据证明王云转让的就是李小敏的安置购房权利。李小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李小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小敏承担。

上诉人李小敏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王云家享有2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购房权利是错误的。王云的儿子李小亮未婚,按照规定可以多享受40平米的购房权利,故《南水北调西王褚村第一期安置住房登记表》上明确载明王云家总报房面积是280元平米。二、李小敏依法享有40平米的安置购房权利。任何人未经李小敏同意无权转让李小敏的该权利。王云作为被拆迁户的代表依法登记和签订征迁安置协议书,其无权处分李小敏的权利。三、王云转让李小敏的安置购房权利是无效的。除了李小敏,其他家庭成员均已证实收到安置房。其他家庭成员所提供的是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且书证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小敏得知转让的事情后,立即要求王梅生返还,村委也证实李小敏、王梅生“两家”因转让发生纠纷,而非王云本人与王梅生的纠纷。四、王梅生已入住的安置房面积不包括受让李小敏的40平米。王梅生按照其家庭成员人数应享有的安置购房面积获得了安置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王云、王梅生转让安置住宅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王梅生答辩称:一、李小敏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6月20日,王云将自己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40平米的权利转让给王梅生。王云的转让行为与李小敏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王云转让给王梅生南水北调征迁安置40平米的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拆迁户的一员,王云享有40平米安置房权利。原审认定李小敏家6人,共计240平米是正确的。三、李小敏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是五位证人与李小敏具有利害关系,二是五位证人均未出庭,且该五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与王云的转让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系王云与王梅生个人之间的纠纷。四、王云的转让行为经村委会同意,且转让行为已全部履行完毕。王梅生入住的安置房面积包括王云转让的40平米。村委会在王云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对王云与王梅生之间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并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6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1日及2011年9月21日,村委会分四次收取王梅生交纳的240平米(包括王云转让的40平米)安置房款及暖气等配套设施费用共计233960.1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云答辩称:同意李小敏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2012年9月4日的《南水北调西王褚村第一期安置住房登记表》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王云本人作为征迁安置村民享有40平米安置房购房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6月20日,王云出具证明表示转让给王梅生40平米安置房购房权利。王云与王梅生之间的安置房权利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小敏主张王云将李小敏的40平米安置购房权利转让给王梅生系无权处分行为,王云、王梅生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小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李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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