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强与张延胜、张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马国强与张延胜、张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09:0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马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胜,男。 被告张维海,男。 原告马国强与被告张延胜、张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张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强诉称,其与二被告签订购树合同,该合同约定,先交付定金30000元,后每购买一车树木当即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其即给付二被告定金30000元,并且每次杉树装车后均付清货款。二被告在出售六车杉树后,便停止了供货,单方终止了合同。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定金,均遭拒绝,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定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延胜辩称,双方签订购树合同以及原告马国强给付定金30000元均属实。但在实际交易中,原告马国强一共拉走了七车树木,其中三车货款50000元没有付清,故拒绝返还定金。 被告张维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胜、张维海在罗山县竹竿镇王集村承包了一片杉树林,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将部分杉树采伐,杉树杆部对外销售。2011年11月25日,原告马国强与二被告签订了购树合同,该合同除约定树杆的规格外,还约定由原告马国强付定金30000元,每装一车钱货两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马国强便付给二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张延胜、张维海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据。此后二被告向原告马国强出售部分杉树杆后,停止了供货。原告马国强以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遭拒绝后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购树合同以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定金30000元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旦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延胜、张维海在合同履行期间交付部分标的物后终止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延胜提出因原告拒付部分货款,违约在先,才终止交付标的物,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马国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定金3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延胜、张维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国强定金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延胜、张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