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玲诉罗运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郭伟玲诉罗运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58:3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52号 |
原告郭伟玲,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纠彩红、石景美。 被告罗运亭,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 原告郭伟玲诉被告罗运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玲的委托代理人纠彩红,被告罗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民,二人当时对现有住房及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农村承包的土地没有分割,由于目前社会形势的变迁,二人所属的土地被征用。故现对土地进行补偿,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却独自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原告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34 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2、光盘及通话记录八页;3、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 000元,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这个钱原告不能拿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罗沟村证明二份;2、罗运强、罗园斌出具证明一份;3、罗京出具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孩子上学花的钱全部是被告所出,但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罗京随原告郭伟玲生活,被告罗运亭自200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婚生子实际一直随被告罗运亭生活,原告户口一直留在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2013年,原、被告及婚生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罗军亭领取土地补偿款123 2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 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未将婚生子罗京的土地补偿款向其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4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二七区侯寨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调取了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存根,显示,被告罗运亭领走土地补偿款为123 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三人共同所有。被告罗军亭领取土地补偿款123 200元,三人享有共同份额。原告应分得41 0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30 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 066.67元。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时,虽然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实际上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婚生子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一并向其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运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玲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1 066.67元; 二、驳回原告郭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郭伟玲负担350元,被告罗运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