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商行)与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商行)与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11:3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3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好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帅,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商行)与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商行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焦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帅、刘小艳,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后两次庭审中,原告焦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帅、郁翔,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商行起诉称:2009年1月,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车支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申请与原告签订了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展期协议。但被告却不信守合同,仅将借款本金如数归还,借款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未能如数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0日欠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634631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清偿双方展期协议(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为634631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焦作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清偿双方展期协议(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月4日,累计2234904.83元;复利: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月4日,累计118200.1元;违约金: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累计5424000元,以上共计7777104.93元。 被告广安公司答辩称: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复利不应该支持,违约金也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基本建设贷款不计复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焦作商行要求被告广安公司支付复利118200.1元、违约金542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焦作商行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据三、贷款客户明细账查询两份。以上共同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以及借款合同签订后,焦作商行火车站支行已经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复利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四、贷款回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证据五、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及应支付违约金,尚欠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复利。 被告广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焦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人民币利率管理办法中规定,复利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收取,被告未见到相关通知书,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计算重复,2012年3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后应挂帐处理,当时也未说明复利及违约金,之后的复利不应计算。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尚欠利息予以认可。本案不符合计收被告违约金的条件。对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原告焦作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2009年1月13日焦作商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和计息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明焦作商行火车站支行依约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并约定展期金额和期限、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等有关事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制作,只显示金额而并没有显示具体的计算方式,且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请求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以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焦作商行火车站支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9年车支借字第005号),合同部分内容约定:1、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酒店设备及流资。2、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本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3、借款的月利率为6.195‰(本合同履行期间如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有权进行调整利率【包括:上浮或下浮比率】和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由乙方确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书后予以改正,并采取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借款,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甲方违约金:(一)向乙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十一)已拖欠乙方的贷款利息;(十二)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该借款合同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9日,焦作商行火车站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2009年车支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被告申请展期,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协议部分内容约定:1、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1月4日。2、借款展期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月利率6.3‰。3、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09年车支借字第005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09年车支借抵字第005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借款展期协议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期清偿本息。2011年1月5日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2353104.93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尚欠截止2011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2234904.83元未予清偿。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焦作商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通过庭审查明,截止2011年1月4日借款展期协议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34904.83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223490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对复利的计算标准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复利1182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已拖欠乙方的贷款利息,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书后予以改正,并采取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借款,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甲方违约金。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直至2012年3月31日才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日万分之六向其支付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2234904.83元; 二、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商银公司业务部借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日万分之六从2011年1月5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0元,由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由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