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苹诉张付军离婚纠纷一案
| 王瑞苹诉张付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15:4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25号 |
原告王瑞苹,女,汉族,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 被告张付军,男,汉族,1980年生。 原告王瑞苹诉被告张付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并不是太了解,婚后被告对家里事不管不问,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现在经常有人上门讨债。被告现在离家已经一年多了,对家庭、子女没有尽任何责任,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三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户口本一份;3、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三子女。现原告以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被告对家里事不管不问,且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瑞苹与被告张付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瑞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