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与王建侠、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与王建侠、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3:07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

代表人王仲元,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侠,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振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王建侠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建侠、孙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建侠、孙振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代表人王仲元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斌、樊建政、被告王建侠、孙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我行与被告王建侠及于延杰、杨佳佳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由其三人相互联保向我行借款,2008年12月27日,王建侠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同日我行将1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王建侠在我行开立的账户。贷款发放后王建侠未按时还款发生逾期,信贷员上门催收王建侠称该100000元借出后不是自己使用,而是转借给杨佳佳使用,不愿偿还贷款。后经信贷员做工作,王建侠分六次偿还了2009年2月至9月贷款共计72870元。王建侠为了今后向杨佳佳催讨有依据,要求信贷员在每次催收到现金时给其出具收条。但信贷员在每次收款后,均及时把现金存入为王建侠发放贷款时的邮政银行活期存折,还款账号为604956102200789148,截止2009年12月27日王建侠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其中本金26442.84元,利息677.13元),罚息175.04元,该款发生在王建侠和孙振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振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摁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应为王建侠和孙振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

被告王建侠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王建侠仅于2008年12月24日分别为于延杰、杨佳佳担保借款,并没有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这是基于在那个时间段我们夫妇就不需要资金,我没有在原告处书写中国邮政储蓄个人储蓄账户开户申请书,没有在原告处开立账户,2008年12月27日原告没有将100000元借款转入我的账户,更没有在原告支付所谓的100000元借款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故原告称把100000元借款转入我的账户不可能存在。即使我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仅是具备了金融合同的形成要件,不具备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履行按期足额发放贷款义务的实质要件。换言之,王建侠没有在原告处实施领取100000元借款的行为,由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之所以起诉二被告,是基于被告王建侠曾将原告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其将不应当得到的现金72870元及利息返还之后才引起的诉讼。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孙振强辩称,虽与王建侠系夫妻关系,但因王建侠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更没有在原告处领取100000元借款,我更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称甲方)与杨佳佳、于延杰及被告王建侠(称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建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王建侠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显示放(还)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户:604956102200789148。被告孙振强在该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该申请表的声明及承诺栏载明:“4.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等内容。

2008年12月27日,被告王建侠(称乙方)与原告(称甲方)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 第一条 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号:60495610220078914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 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四条 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内容。

2008年12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建侠 ,放款金额:100000元 ,放款日期:2008.12.27 ,贷款利率:15.30% ,入账/卡号:604956102200789148”等内容。2008年12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建侠 ,放款账户户名:王建侠,放款账号:604956102200789148,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等内容,被告王建侠在该借据上签名。

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鲁会芳给被告王建侠出具收到王建侠归还贷款的证明(收款)条六份,收到王建侠2009年2月至9月归还贷款共计72870元。鲁会芳在每次收款后即将所收款项转入户名为王建侠的604956102200789148账户内。截止2009年12月27日,被告王建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42.84元、利息677.13元共计27119.97元未予偿还。

诉讼中,被告王建侠提出开立账户为604956102200789148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王建侠的签名并非王建侠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王建侠称原告提供贷款时王建侠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并非王建侠本人的,王建侠本人没有委托杨红卫去代理开户、另外鲁会芳来催收时给其的款项都是用于偿还为杨佳佳、于延杰担保的借款。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诉于延杰、杨佳佳、王建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起案件,并分别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002号、第0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显示被告王建侠以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偿还有借款。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建侠、于延杰后又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收款)条六份、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转账凭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王建侠与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等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填写了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放(还)款帐户户名为王建侠,账号为604956102200789148。依据上述联保协议及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王建侠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虽王建侠未在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签名,但该借款合同对贷款申请表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中的账户户名及账号进行了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该借款合同载明的账号(604956102200789148)内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进一步说明王建侠对上述户名及账号是认可的。据转账凭单等可以确认被告王建侠仍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未还,应当清偿。被告孙振强在王建侠申请贷款时亦承诺为王建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同时要求其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建侠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王建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侠、被告孙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27119.97元(其中本金26442.84、利息6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王建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利 亚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审 判 员 胡 忠 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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