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寇文龙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寇文龙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20:2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文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国,男。 上诉人寇文龙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陶建国于2013年3月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寇文龙支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寇文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寇文龙与被上诉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陶建国与寇文龙均系养牛户。2012年11月,陶建国不再养牛,经双方协商,寇文龙购买陶建国奶牛10头,计款10万元。后陶建国讨要欠款,寇文龙至今未还,陶建国诉至法院。2013年3月7日,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寇文龙承认欠陶建国卖牛款10万元。 原审认为:陶建国与寇文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寇文龙在庭审中无故缺席,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虽对陶建国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其承认欠陶建国卖牛款10万元的事实,陶建国提供的录音也证实了该事实。寇文龙购买陶建国奶牛应及时给付价款,但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寇文龙。陶建国要求寇文龙给付牛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寇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建国卖牛款100000元。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寇文龙负担。 上诉人寇文龙上诉称:1、寇文龙没有参与奶牛交易。2、与郭竹梅(陶建国妻子)达成交易共识时,寇文龙向郭竹梅讲明没有现款,需顶账解决。寇文龙要求退回奶牛时,陶建国与郭竹梅坚决不同意。陶建国伪造欠条,欺骗法庭,隐瞒事实真相,其现所提要求与事先口头协议有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寇文龙无须支付陶建国10万元牛款。 被上诉人陶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奶牛的事实?寇文龙应否支付陶建国奶牛款10万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寇文龙认为:买卖关系现在只能算是被迫存在的。寇文龙买牛的时候,陶建国与牛场有经济纠纷。该10头牛在场里由寇文龙养着。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陶建国认为:原审中,寇文龙承认买牛的事实,寇文龙应给陶建国10万元。奶牛场老板不让寇文龙给陶建国钱。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寇文龙申请证人郭元旭出庭作证,以证明经郭竹梅同意,寇文龙帮其卖牛,保底价是10万元。上诉人寇文龙还申请证人张小卫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小卫向陶建国提供31.5万元贷款,陶建国在卖牛之前应清偿,陶建国不清偿贷款是不能卖牛的。被上诉人陶建国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元旭所述与寇文龙陈述不一致,陶建国对郭元旭所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郭元旭的证言不予采信;张小卫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寇文龙自认欠陶建国牛款10万元,故本院对寇文龙与陶建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奶牛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建国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奶牛的义务,寇文龙作为买受方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陶建国支付价款而未支付,原审据此判决寇文龙在法定期限内支付陶建国卖牛款10万元,并无不当。寇文龙主张其没有参与本案买卖奶牛交易,牛款应顶账解决,其不应向陶建国支付10万元牛款,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寇文龙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寇文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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