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毛长华、范春喜与被上诉人毛文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毛长华、范春喜与被上诉人毛文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9:1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长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喜,女,系毛长华的妻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文成,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毛秀枝,女。 上诉人毛长华、范春喜与被上诉人毛文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毛长华、范春喜于2012年7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毛长华、范春喜与毛文成之间的收养关系;2、毛文成给付毛长华、范春喜抚养费、教育费等40000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毛文成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武民东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毛长华、范春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毛长华、范春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克俭,被上诉人毛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秀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长华、范春喜系夫妻关系,均系嘉应观乡黄树村人。毛长华、范春喜称,毛文成系其1989年从外地抱养的孩子,当时孩子尚小,为孩子健康成长付出自己的心血,为毛文成上学、参军、结婚等重大事宜操劳付出。毛文成称,结婚前从未听说过自己是抱养的,毛文成是毛长华、范春喜亲生的。2012年6月15日,毛文成与毛长华、范春喜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毛文成妻子娘家人赶到毛长华家,双方矛盾升级,后经过110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未化解。现毛长华、范春喜以与毛文成关系恶化为由,要求与毛文成解除收养关系,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毛长华、范春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毛长华、范春喜与毛文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对毛长华、范春喜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毛长华、范春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由毛长华、范春喜承担。 上诉人毛长华、范春喜上诉称:嘉应观乡黄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毛长华、范春喜与毛文成之间是收养关系。原审中,毛长华曾申请做亲子鉴定,毛文成也同意,但是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毛文成答辩称:毛长华与毛文成父子关系没有破裂。毛长华、范春喜与毛文成之间产生矛盾完全是重男轻女的旧俗在作怪。毛长华、范春喜不让毛文成回家,不让毛文成带衣服和生活用品,也不给毛文成粮食。毛文成居无定所,但毛文成对毛长华、范春喜没有怨言,毛文成希望毛长华、范春喜能接受其一家三口。毛文成今后一定尽心尽力去孝顺毛长华、范春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武陟县嘉应观乡黄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毛长华夫妇与毛文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本案收养关系成立于1989年,2012年毛长华提出解除其与毛文成收养关系,发生于修正后的收养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养父母毛长华、范春喜与毛文成(成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以致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虽经调解,养父(母)子关系仍不能改善,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各方的正常生活不利,故毛长华、范春喜请求解除与毛文成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时,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毛长华、范春喜不能证明毛文成对其有虐待、遗弃的情节,故毛长华、范春喜请求毛文成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毛长华、范春喜与毛文成解除收养关系。 二、驳回毛长华、范春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900元,由毛长华、范春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毛长华、范春喜承担。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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