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军诉和万政、高江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3
李占军诉和万政、高江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9:4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李占军,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万政,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江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代表人李学政,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兵,男,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占军诉被告和万政、高江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和万政、高江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王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下午2:40左右,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郑屯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和万政驾驶豫DH8572号面包车将我撞伤。我当即被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经诊断被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粹性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10月12日,汝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万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5日我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花去各项医疗费用33421.1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母亲受打击精神恍惚,两个月后也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我父亲也在双重打击下,患脑溢血偏瘫在床。2013年3月5日我出院后就各项赔偿事宜与被告和万政进行了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经查,豫DH8572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被告和万政向车主高江河借用,且和万政肇事的原因之一系酒后驾驶。另外被告和万政已支付给我4万元款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01978.8元;判令被告和万政、高江河对超过交强险承保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2、本案首先是否确认是不是保险责任,然后才能按保险条款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即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基于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是理赔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责任。

被告和万政辩称,我是豫DH8572面包车的驾驶人,当时我是借高江河的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的部分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

被告高江河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当时我拿出50000元交给了交警队,交警队将其中的40000元已交付给原告,我已经赔偿给原告4000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4时40分许,在汝州市238线纸坊乡郑屯村路段,被告和万政驾驶豫DH8572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道路北侧道崖边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李占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粹性开放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62天,支付医疗费32729.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支付检查费及门诊费共计1494.74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汝州市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万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1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占军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高江河支付原告李占军40000元。另查明,豫DH8572号的车主为被告高江河,被告和万政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另外,原告李占军其父李甲臣于1945年8月16日出生;其母武兰于1946年8月16日出生,2012年11月30日病逝;其子李东辉于1995年1月22日出生;其女李xx于200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李占军姊妹三人。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平均工资为56.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是25379元,日平均工资是69.5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费票据、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万政驾驶豫DH8572号面包车将原告李占军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李占军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占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4223.84元(32729.1+1494.74);误工费18346.4元(56.8×323天);营养费1620元(10×16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518元(69.5×16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162天);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722.37元{[ 5032.14×(1+13)×20%÷3]+[ 5032.14×(1+7)×20%÷2]};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2090.37元,扣除被告高江河已付的40000元,现原告李占军的损失为92090.37元。被告高江河所有的豫DH8572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李占军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2090.37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