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史海东与被上诉人靳成志、侯玉珍、赵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3
上诉人史海东与被上诉人靳成志、侯玉珍、赵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3:38:4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东,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成志,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珍,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成志,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男,1984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史海东与被上诉人靳成志、侯玉珍、赵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史海东于2011年3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靳成志、侯玉珍、赵威立即腾出焦作市解放区胜利街胜利开发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并交付给史海东;2、靳成志、侯玉珍、赵威自2009年12月28日起共同向史海东支付房屋使用费(参照租赁费)600元至腾出房屋时止(至起诉时达7200元);3、诉讼费由靳成志、侯玉珍、赵威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史海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靳成志、侯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靳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赵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玉珍与被告靳成志系夫妻关系,系原胜利南街七号院居民。1996年4月2日,被告靳成志与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合同书,约定由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被告靳成志的原有住房,并承诺安置给靳成志住房一套。1996年4月5日,靳成志将原有住房钥匙交给了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5月29日,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成志对安置住房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显示安置给被告靳成志的住房为三单元310号。靳成志于1999年5月29日补齐了超面积房款14998.8元,后被告侯玉珍与靳成志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受让于吕和东,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登记为焦房权证解字第1030100348号,建筑面积登记为79.94平方米,原告对该房屋单独所有。被告靳成志自1999年取得本案诉争房产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取得了焦作市人民政府区划地名办公室签发的门牌号码启用书,该门牌号码启用书显示被告靳成志占有的房屋门牌号码为胜利南开发3单7号。被告赵威现承租本案诉争房屋。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如下:吕和东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9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的(2007)解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吕和东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吕和东与被执行人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五套房产过户给吕和东以抵偿其债务。2007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8)解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07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在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立军预售合同一案【(2005)解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向焦作市房管局下达了(2007)解执字第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焦作市房管局将位于胜利南街阳华3号楼1单元503号、一层17号门面房、4单元412号、514号、3单元311号、409号六套房产中的五套办理到吕和东名下。焦作市房管局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8年1月将包括3单元311号房产的五套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吕和东名下,其中3单元31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登记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830101188号,面积登记为79.94平方米。后吕和东将该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史海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吕和东,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与吕和东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与吕和东之间虽然完成了房屋产权的登记变更,但被告在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前就已经占有使用该房产,原告未能实际占有该房产,原告可以向房屋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实际交付房屋,而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交付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史海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史海东承担。

史海东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争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购买该房屋时,就是到房屋登记机关查阅和核实了该房屋的真实性后才决定购买,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否定了《物权法》有关物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规定,颠覆了物权制度的基础。给人的感觉是:连普通老百姓都懂得的房屋产权知识,一审法院却不懂,甚至连基本的物权法的常识都没有。二、上诉人在诉讼中提起的侵权之诉,要求没有房屋所有权的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在庭审中,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被上诉人)应否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及损失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却抛开侵权事实不谈,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不顾,毫无道理地认定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故意混淆还是装傻充愣,还是恶意充当被上诉人的保护伞!总之,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审理,按照相关规定,属于发还重审的案件。三、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是其因担心开发商无法安置房屋而抢占的房屋,根本没有履行正常的交接房屋手续。而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经过合法的手续并经过房屋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房屋。且,上诉人的上家吕和东的房产证是经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确权给吕和东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颠覆了物权法的基础,也否定了自己的执行结论,上诉人不明白一审法院为何要自扇耳光?四、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原编号系311号,新编号是7号;而被上诉人所谓的安置的房屋是310号,新编号是8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抢占的并不是开发商安置给其的房屋,抢占的是上诉人的房屋。理应返还给上诉人。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焦作市地名办出具的房屋新旧编号证明,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该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审判决书是彻头彻尾的荒唐的判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靳成志、侯玉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赵威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海东要求靳成志、侯玉珍、赵威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史海东的主张是,史海东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史海东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为准,动产的交付才是以实际占有为准。3、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仍然占有该房屋,并且未向史海东交纳任何费用,所以史海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靳成志、侯玉珍的主张是,被上诉人不应返还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现在不是房号的问题,如果史海东没有这个房产证,就没有资格与被上诉人打官司,房管局给史海东办理房产证是完全违法的。被上诉人是拆迁户,当时回迁时给被上诉人分配的房屋是2单元3层,后来阳华公司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就将被上诉人的房屋调整到了3单元310号,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就是原来的310号。被上诉人把钱交给阳华公司后,阳华公司就把310号房屋的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双方就两清了。

二审庭审中,史海东提交胜利街原阳华西苑小区3号楼新老门牌编号对应统一表两份,以此证明现在争执房屋由被上诉人侵占至今。靳成志、侯玉珍提交承诺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作为回迁户,有权优先安置房屋。经质证,靳成志、侯玉珍对史海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史海东的主张。史海东对靳成志、侯玉珍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史海东以及靳成志、侯玉珍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史海东提交的两份新老门牌编号对应统一表均加盖有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焦作市人民政府区划地名办公室的印章,但两份表格关于3号楼3单元7号对应的原编号记载并不一致,史海东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哪一份表格记载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史海东的主张。靳成志、侯玉珍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靳成志系拆迁安置户,其在原有住房被拆迁后,于1999年5月29日与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安置住房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补齐了超面积房款。目前,虽然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解放区胜利街胜利开发3号楼3单元7号即诉争房屋对应的原编号是311号还是310号。但是,该房屋作为补偿安置房屋自1999年交付给靳成志后由靳成志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焦作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焦作市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史海东称诉争房屋系靳成志抢占所得,缺乏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靳成志作为被拆迁人对诉争房屋具有法定的优先权,该权利系其被拆迁物物权的转化,即使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权利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史海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445元,由史海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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