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伟才、孙自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3
王爱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杨伟才、孙自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3:46:3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新,女。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强,男。

王爱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杨伟才、孙自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王爱新于2012年5月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杨伟才、孙自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1082.83元、误工费9922.94元、护理费309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7.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杨伟才和孙自强按50%的比例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伟才和孙自强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上诉人王爱新及委托代理人王锦汉、杨伟才、孙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自强借用被告杨伟才的豫H88157号小型轿车使用,孙自强驾驶该车于2011年12月22日18时45分许,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富康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爱新相撞,造成王爱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爱新与孙自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新受伤当日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2012年3月28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由其丈夫赵晓杰和其姐王爱云陪护。赵晓杰系焦作市山阳区墙北运输服务站职工,月平均工资2750元,陪护期间停发工资,王爱云无固定工作岗位。原告王爱新医疗费共计108382.83元,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爱新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自强已支付原告王爱新医疗费17300元。原告王爱新系山阳区美食客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职工,受伤时平均月工资为1316元。原告王爱新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王爱新有2个子女,长子赵鹏祥,1996年7月5日出生;次子赵鹏振,2004年9月24日出生。王爱新受伤住院及陪护人员共花交通费共计177元。肇事车豫H881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依法赔偿。原告王爱新的医疗费108382.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孙自强按50%的比例赔偿45419.42元。王爱新的误工费应从其2011年12月22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止,按其平均月工资1316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为9922.94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应赔付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赵晓杰和王爱云两人护理计算,赵晓杰护理从原告2011年12月22日住院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至原告2012年4月13日第二次出院后再延长两个月,共计护理费时间按5个月零15天算,赵晓杰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5个月零15天,护理费共计15125元;王爱云的护理费原则上以原告住院期间为限计算护理天数,原告共住院44天,王爱云无固定工作岗位,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损失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出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44天的护理费共计3059.3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共计440元;交通费按17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的户口薄虽然登记的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鉴于其已失去耕地,主要靠打工为生,其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2779.2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个子女,分别计算至子女18周岁时止的50%的标准计算,即长子的抚养费为1115.99元,次子的抚养费为4643.95元,(合计5759.9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8583.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孙自强赔偿。被告杨伟才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2.94元、护理费181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94元(以上共计金额118583.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付108583.47元);2、被告孙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新医疗费45419.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300元,还应再赔付28119.42元);3、被告孙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驳回原告王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1元,申请费700元(合计5271元)由被告孙自强负担。

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王爱新在一审法庭证据质证时举证的证据1中是墙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的是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和孙自强、杨伟才均没有见过和质证过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也是我们对墙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质证,此也充分证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没有在法庭上质证,同时也证明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的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已经支付过王爱新1万元医疗费,就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和营养费440元。因为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和杨伟才(车主和交强险投保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医疗费1万元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王爱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和营养费440元,是重复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王爱新失去耕地主要以打工为主,其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对待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王爱新当庭举证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其也是长期居住在墙北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规定,王爱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所以一审判决是严重错误的。王爱新耕地被征也得到了征地补偿金,其补偿金就是为了失地的补偿。其因没有在城市长期居住,而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对待显然错误。另一点其除了墙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外也没有提供征地合同这最直接的证明。另外王爱新在要求被抚养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时也是按农村居民平均消费计算的。王爱新和她的两个孩子是一家人,那么究竟是谁的土地被征,王爱新不能证明,所以墙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王爱新的误工费和其丈夫赵晓杰的护理费错误。王爱新当庭仅举证的本人和其丈夫赵晓杰误工证明的单位和不规范的工资表,其都没有举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其不能证明用工单位是经过合法注册的企业,也不能证明两个企业现在还存在。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河南省工商管理局企业查询中也查询不到两企业的注册信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在企业工作是错误的,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王爱新丈夫的护理费认定5个月15天计算也是错误的,王爱新出院后不应在赔偿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也没有证据支持王爱新出院后还需要护理。4、一审判决支持王爱新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和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不再另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改判为: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误工费为2966.76元,护理费2989.36元,以上共计32372.2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爱新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没有经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显属错误。该证据名称为“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所提到的办事处证明和墙北村的证明实际为同一份书面材料,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对此证明只是表述或书写存在瑕疵。因此,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程序严重违法,显然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认为已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的范围内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不能再次赔偿的意见不能采信。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因此,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直接用于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不能涵盖在医疗费用范围内。其次,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与杨伟才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设置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意见,不应支持。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按城镇居民对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答辩人系“南水北调”工程占地户,已经失去了土地。答辩人属于安置规划范围内且安置地区位于市区,而且答辩人为生存在市区打工,这是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原则和精神,对已经失去土地并在城镇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虽然提到用人单位在河南省工商管理局企业查询中查不到企业的注册信息,但对于很多个体工商户以及区属企业的注册信息需到注册地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但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故其认为答辩人及其丈夫没有工作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里规定的是计入,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已包含不再另行赔偿,这是属于理解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

杨伟才答辩称:维持原判。

孙自强答辩称: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主张是,针对赔偿数额认定方面,王爱新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之前错误,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王爱新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前一天有持续误工的情况,所以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规定,误工期间应为120天。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王爱新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丈夫的护理费,原审判决第二次出院后又延长两个月没有证据,护理应按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山阳美食配送中心要么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山阳注册,王爱新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执照的存在。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包括在医疗相关费用内,王爱新的答辩不能成立。王爱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伤残持续误工。对方所述其居住地是城中村没有依据。诊断证明所述要休息两个月,但原审法院判决矛盾。医嘱没有说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两个月。

针对争议焦点,王爱新的主张是,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正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正确,我方虽在农村居住,但其居住地是城中村,已经属于城镇,且其经济来源属于城镇。护理费我方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费是原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而认定的。其他意见同答辩状。致残持续误工的,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针对争议焦点,杨伟才的主张是,我方没有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孙自强的主张是,我方没有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和营养费440元的问题,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支付该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和营养费440元,应由孙自强承担50%,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因此,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主张王爱新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王爱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王爱新失去耕地,在市区打工的事实,且王爱新也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山阳区美食客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职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爱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爱新、赵晓杰在企业工作是错误的,但本案中王爱新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以及职工工资表,可以证实王爱新在山阳区美食客餐具消毒配送中心上班,其丈夫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北运输服务站工作的事实,平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78539.1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036号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036号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22.94元、护理费18184.39元、交通费177元、残疾赔偿金78539.14元(以上共计金额116823.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付106823.47元);

四、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036号第二项为:孙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新医疗费454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和营养费2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300元,还应再赔付2899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17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605元,由王爱新承担50元,由孙自强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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