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奕玺诉王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奕玺诉王新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53:2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369号 |
原告王奕玺,男,200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阿峰,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伟,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英奎,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奕玺诉被告王新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玺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孙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在汝州市广成路实验小学门前道路上,我被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豫DMW525小型轿车碾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豫DMW5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于2012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1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新伟已经支付。我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我及家人造成了伤害,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443.7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进行合法合理的赔付,交强险应分项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王新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在汝州市广成路实验小学门前道路上,原告王奕玺被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豫DMW525号车碾伤。2012年10月25日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8天, 被告王新伟支付了原告王奕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根据原告王奕玺病情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2013年2月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奕玺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奕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豫DMW5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是25379元,日平均工资是69.5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在汝州市广成路实验小学门前道路上,原告王奕玺被豫DMW525号车碾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奕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原告王奕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奕玺的损失为:营养费280元(10×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892元(69.5×2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255元(69.5×90);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8352.24元。被告王新伟驾驶的豫DMW52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奕玺共计5835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奕玺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8352.24元; 二、驳回原告王奕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九月 五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