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安林与被告焦作市粮食局油脂储备库(以下简称油脂储备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3
原告颜安林与被告焦作市粮食局油脂储备库(以下简称油脂储备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3:53:5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颜安林,男, 197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粮食局油脂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郜黎,主任。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副主任。

原告颜安林与被告焦作市粮食局油脂储备库(以下简称油脂储备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颜安林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安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及被告油脂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商顺立和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安林起诉称:2000年至2003年,油脂储备库与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3月,经油脂储备库债务审计,油脂储备库仍欠意达公司343.95万元。2011年11月2日,意达公司因对颜安林到期债务460万元无法偿还,将其对油脂储备库的343.95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颜安林,以抵偿意达公司对颜安林到期债务,意达公司与颜安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及时通知了油脂储备库,油脂储备库拒不偿还债务。颜安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油脂储备库支付欠款343.95万元及逾期利息30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油脂储备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油脂储备库答辩称:意达公司与油脂储备库无债权债务关系,意达公司与颜安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颜安林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意达公司与油脂储备库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油脂储备库应否向颜安林支付欠款343.95万元及逾期利息?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颜安林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颜安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3年9月30日对账明细表一份。3、2009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意达公司与油脂储备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1)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2011)焦众证民字第1921号公证书。7、《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事实。

被告油脂储备库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冯合喜是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欠款纠纷存在异议。2、告知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油脂储备库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告知颜安林,油脂储备库账面不显示涉案债务。3、(2012)焦执字第9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油脂储备库对(2012)焦执字第91-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4、焦粮〔2000〕4号文件、焦粮(2000)1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冯合喜于2000年2月18日被任命为油脂公司经理和油脂储备库主任。5、焦作市油脂公司焦油字(2000)10号文件、油脂储备库焦油储字〔2000〕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孔荣花、毋菊媛于2000年7月31日被聘为油脂公司财务负责人员,还证明冯合喜、孔荣花、毋菊媛均为意达公司股东。6、公章使用登记本2页,证明2009年3月10日油脂储备库公章没有使用登记。

在庭审质证中,油脂储备库对颜安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账明细表无对账人签字,该表先盖章后签字,油脂储备库账面上不显示该款。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的无甲方代表签字和盖章,乙方、丙方无代表人签字。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意达公司与油脂储备库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6、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中涉及的债权有异议。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颜安林对油脂储备库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对焦油储字〔2000〕5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它三个文件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起诉的欠款与对账明细表显示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中甲方未签字盖章,乙方、丙方无签字,故该协议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油脂储备库与意达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颜安林与意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意达公司)负有乙方(颜安林)到期债务肆佰陆拾万元整,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清偿,甲方同意将甲方享有的对焦作市粮食局油脂储备库到期债权叁佰肆拾叁万玖仟伍佰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11年11月15日,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合喜和颜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明到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意达公司与颜安林达成协议,同意将意达公司享有的油脂储备库的到期债权343.9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颜安林,并申请该公证处对其向粮油储备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2011年11月17日冯合喜和李全明向油脂储备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过程进行了保全。油脂储备库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告知颜安林,油脂储备库账面不显示涉案债务。另查明:意达公司曾因欠款纠纷起诉油脂储备库,2011年10月31日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同日裁定如下:准许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颜安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意达公司对油脂储备库享有343.95万元债权。颜安林主张已经受让意达公司转让的343.95万元债权,油脂储备库应向颜安林支付343.9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颜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77元,由颜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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