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贪污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贪污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8:01:4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安平,男,1962年2月8日出生。

辩护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文吉,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福平,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安平及其辩护人申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郭安平利用担任安阳县卫生学校校长、牛文吉利用担任安阳县卫生学校主管会计,吴福平利用担任安阳县卫生学校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郭安平与牛文吉共同参与9起,非法占有现金及购物券价值共计55,100元;吴福平参与8起,非法占有现金及购物券价值共计50,100元。案发后,郭安平的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个人非法所得19,200元,牛文吉的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个人非法所得19,200元,吴福平的亲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个人非法所得16,700元。

(一)2007年10月,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在安阳县卫生学校负责乡村医生培训过程中,经郭安平提议后,采取虚报培训伙食费的手段,套取财政培训资金,除部分用于处理不合理开支外,剩余6,000元三人平分后非法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明牛文吉让其在培训表上签字,学校向安阳县财政局报帐时每人每天多报2.5元伙食费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二)2008年10月,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在安阳县卫生学校负责乡村医生培训过程中,经郭安平提议后,采取虚报培训伙食费的手段,套取财政培训资金,除部分用于处理不合理开支外,剩余3,000元三人平分后非法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明2008年10月份负责乡村医生培训期间伙食时,结算按实际吃饭人员每人每天9.5元结帐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三)2009年8月,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在安阳县卫生学校负责乡村医生培训过程中,经郭安平提议后,采取虚报培训伙食费的手段,套取财政培训资金,除部分用于处理不合理开支外,剩余6,000元三人平分后非法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明2009年8月份,其负责乡村医生培训期间伙食时,结算时按实际吃饭人员每人每天9.5元结帐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四)2009年年底,被告人郭安平安排被告人牛文吉在结算安阳县卫生学校在水冶世纪庄园酒店全年招待费时多开5,000元发票,报销后,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将5,000元平分后非法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证明2009年年底牛文吉结算饭费时多要过5,000元钱发票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五)2010年春节,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在为安阳县卫生学校职工购买春节福利过程中,经郭安平提议,让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新兴粮油商店多开6,000元发票,报销后,三人将6,000元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陈某丰证明2010年过春节办福利时,吴福平给其说安阳县卫生学校有些费用没法下账,让其从2010年春节福利的米、面、油的发票中多开6,000元发票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六)2010年5月、12月,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在安阳县卫生学校打印试卷、印刷招生广告以及购买冬季取暖煤球过程中,经郭安平提议后,采取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财政资金,除部分用于处理不合理开支外,剩余9,000元三人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陈某成证明2010年4、5月份,安阳卫生学校在其门市印刷业务结算时会计牛文吉结算打印试卷和招生简章时给其多要了发票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七)2011年9月,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以乡村医生培训的名义,虚构炊事员工资7,200元,三人将7,200元平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另有证人牛某某证言、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八)2011年11月,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在安阳县卫生学校购买冬季取暖煤球过程中,经牛文吉提议,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资金,除部分用于处理不合理开支外,剩余6,000元三人平分后非法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安阳县卫生学校财务帐目等证据。

(九)2012年春节前,经郭安平提议后,安阳县卫生学校在安阳市卫东商场、水冶镇水晶超市购买购物券,除向有关领导、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学校先进个人发放外,剩余6,900元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三人平分后非法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综合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县卫生局文件证明郭安平任安阳县卫生学校法人代表、校长。安阳县卫生局出具证明郭安平2007年4月任安阳县卫生学校校长,牛文吉1984年7月任安阳县卫生学校主管会计,吴福平1987年7月任安阳县卫生学校现金出纳,安阳县卫生学校属于安阳县卫生局管理,全供事业单位。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分别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缴纳其各自非法所得。举报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牛文吉、吴福平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其贪污的事实。另有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户籍证明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安平、牛文吉、吴福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骗取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牛文吉、吴福平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在共同犯罪中,郭安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文吉、吴福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牛文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吴福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对三被告人因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郭安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安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判认定平分6,900元购物券系违纪,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为了学校利益和下乡招生宣传的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其举报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安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安平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收到的举报信上列明了郭安平以培训名义冒领钱款等事实,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郭安平又非主动到案,故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安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平分6900元购物券系违纪,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郭安平与牛文吉、吴福平以发福利的名义骗取并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安平及其辩护人认为郭安平为了学校利益和下乡招生宣传的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贪污犯罪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安平上诉称其举报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其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未查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安平、原审被告人牛文吉、吴福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安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9289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