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秋林与被上诉人庞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秋林与被上诉人庞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0:14:5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红军,男。 上诉人赵秋林与被上诉人庞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庞红军于2012年7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秋林赔偿庞红军因其不积极履行交通肇事赔偿义务给庞红军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3万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秋林及被上诉人庞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晚21时,庞红军驾驶赵秋林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至大广高速周口段时,发生交通追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庞红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庞红军、被告赵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金方、熊磊、熊老五、魏荷花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276723.33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庞红军、被告赵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赡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5560.94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焦南监狱作出(2012)监字第179号释放证明书,庞红军减刑1次,减刑2个月,实际执行刑期1年10个月。现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庞红军系赵秋林雇员。 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庞红军系赵秋林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其行为触犯刑律,被处以刑罚并承担赔偿责任。庞红军因此经济遭受损失,赵秋林应当按照庞红军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酌定赵秋林承担30%赔偿责任,庞红军对自己的行为自负70%责任。庞红军系赵秋林雇佣驾驶员,其主张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确定其损失按照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庞红军请求赵秋林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赵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庞红军损失16028元;二、驳回庞红军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由庞红军承担2030元,赵秋林承担870元。 上诉人赵秋林上诉称:庞红军系赵秋林雇佣的司机。庞红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遵守安全驾驶规定,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庞红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依法追究了庞红军的刑事责任。庞红军刑满释放后,请求赵秋林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判令赵秋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庞红军的损失完全是自己造成的,赵秋林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庞红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红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可知:庞红军在向赵秋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同时给庞红军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庞红军对其自身经济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秋林疏于对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其对庞红军主张的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据此酌定赵秋林对庞红军的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赵秋林主张庞红军的损失完全是庞红军自己造成的,赵秋林没有过错,其不应当对庞红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1元,由赵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