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国与彭中建、夏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高长国与彭中建、夏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41:1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81号 |
原告高长国,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彭中建,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秀兰,女,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高长国与被告彭中建、夏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国、被告彭中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夏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彭中建称做生意需要用钱,由被告夏秀兰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当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彭中建、夏秀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中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我根本没有欠原告分文款项。事实情况是原告前妻魏丽勤与秦秀梅有债权债务关系,魏丽勤欠秦秀梅有款项,另出具有借款手续,只是被告彭中建与秦秀梅关系比较好,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也并未实际将款项交付彭中建,而借贷合同又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彭中建后,合同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款项交予彭中建。综上,被告彭中建不欠原告款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秦秀梅通过夏秀兰支付给原告5000元款项。其中,年前还了1000元,过年正月二十还了1000元,剩余3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夏秀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由被告夏秀兰担保,被告彭中建借原告高长国20000元,被告彭中建给原告高长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高长国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 借款人:彭中建,担保人:夏秀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长国、夏秀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彭中建借原告高长国现金20000元,被告彭中建给原告高长国打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中建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秀兰作为被告彭中建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前妻魏丽勤欠秦秀梅有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中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长国借款20000元,被告夏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中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