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文静、杨先昭(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2016-07-10 22:47
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文静、杨先昭(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04:02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希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静,女,1988年1月8日出生。

被告杨先昭(杨晓东),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诉被告李文静、杨先昭(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明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连体电机4台,单价1500元,合计6000元,送180-8激振器两台,计29000元,被告李文静分别出具一份收条和欠条。2012年4月9号,原告给被告送180-8偏心块8件,单价900元,合计7200元,被告杨先昭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8月3号,原告给被告送价值7600元的激振器壳配件,被告杨先昭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三次付款18000元,余款31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18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文静辩称:其于2009年在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当会计,2010年前半年不在该处工作,由杨先昭接班。李曾和恒锦老板说其打条之事,并要求换条,因老板说是熟人不用了,就一直没换。认为这件事已与其无关。

被告杨先昭辩称:其打过一张7600元的收到条,经其手已经给了原告18000元,经算账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另外一张收到条是调换货,不涉及钱的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文静于2010年2月6日书写的“欠辉县鑫明振动180-8激振器2台”共计29000元的欠条一张;2、被告李文静于2010年2月6书写的 “今收到连体电机(5-4)4台”的收到条一张;3、被告杨先昭(杨晓东)2010年8月3日书写的“今收到鑫明激振器壳、配件货”共计7600元收到条一张;4、被告杨先昭于4月9号书写的“今收到180-8偏心块8件”收到条一份。

被告李文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曾向被告李文静发的催款信息四条。

被告杨先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杨先昭出具的收到款证明条三张,共计1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静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写,但证据2上的单价并非其所写。被告杨先昭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所写,其只收到了7600元的货并出具了收到条,原告证据4这张条是调换货条。原告对被告李文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单凭信息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杨先昭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文静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先昭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李文静给原告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180-8激振器2台,共计29000元的欠条一份,在李文静签名下方注明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同日,李文静给原告出具了收原告连体电机4台的收条一份,在李文静签名下方注明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同时,在李文静签名上方有杨俊秀标明的单价1500元每台的字样。2012年1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给李文静发信息,要求李文静向姓荆的人催款,否则,将起诉李文静和杨先昭,因为手续是这两个人出的。2012年12月5日、12月20日的短信均标明了这些内容。

2010年4月9日,被告杨先昭以杨晓东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80-8偏心块8件的收条,并注明属调换。2010年8月3日,杨先昭以“杨晓东”的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激振器壳配件、货共76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在签名前写明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给杨先昭出具了收到恒金冶金弯管有限公司激振器款3000元的证明; 2012年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给杨先昭出具了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条;2012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给杨先昭出具了收到电机款1万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李文静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的落款,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李文静发送的信息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李文静并非合同的真正一方,并非真正的应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人。因此,原告要求李文静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杨先昭出具的收条的落款及杨先昭提供的原告方的收款证明来看,杨先昭并非合同的真正一方,并非真正应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人(因为杨先昭提交的证据显示杨先昭实际付款数已超过了其收货数,如杨先昭是欠款人的话,这不符合常理)。原告称二被告是合伙人,二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自己不申请追加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为被告,却建议本院追加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是否要求新乡市恒锦冶金弯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在原告不要求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被告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静、杨晓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新乡市鑫明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赵永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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