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弛、张铮、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被告人张弛、张铮、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8:05:3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弛,男,1980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旗,男,1953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铮,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海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海亮,男,1977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希望,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弛、张铮、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弛、宋国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弛、宋国旗及其辩护人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8月5日,曹某勇在安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安阳市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隆丰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提供高息、给予返点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张弛、张铮、袁海涛作为中豫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张弛与张铮根据曹某勇安排共同负责该公司在林州的业务;被告人袁海涛与该公司另一工作人员李某梅共同负责公司财务;三被告人在明知该公司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仍然负责对外宣传该公司的具体情况、投资形式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恒宇公司)的相关情况,并从社会上拉取存款、收款、开具该公司借据及借款协议、转账等。经审计鉴定,张弛为中豫隆丰公司介绍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9,180,000元,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2,726,400元,实际吸收金额应为16,453,600元,从公司返点中获利258,000元;张铮为中豫隆丰公司介绍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5,740,000元,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2,438,000元,实际吸收金额13,302,000元,从公司返点中获利258,000元。被告人袁海涛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任职中豫隆丰公司,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中豫隆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29,930,000元,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9,489,500元,实际参与吸收金额110,440,500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中豫隆丰公司尚未返还票面金额为66,630,000元,涉及1141人次。其在离职后,以其个人名义为中豫隆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840,000元,涉及17人次,存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43,700元,实际吸收数额696,300元。

被告人李海亮作为司机在安阳市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公司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从社会上拉取存款,经审计鉴定,李海亮为中豫隆丰公司介绍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920,000元,涉及47人次,先行扣除支付利息389,300元,实际吸收数额2,530,700元,从公司返点获利近10万元。

被告人宋国旗、韩希望为谋取高额利润,从社会上为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鉴定,宋国旗为中豫隆丰公司介绍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6,420,000元,涉及46人次,先行扣除支付利息100,100元,实际吸收数额5,418,900元;被告人韩希望为安阳市中豫隆丰公司介绍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550,000元,涉及3人次,扣除先行支付利息47,000元,实际吸收数额50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弛供述,2010年10份,其经被告人张铮介绍到中豫隆丰公司并根据曹某勇安排在林州设点开展工作,提高该公司在林州的知名度,并向集资户提供咨询服务,给集资户开具公司收据和借款协议。先行扣除利息和返点后把收来的钱和手续交到公司。公司按票面金额给其2.5%返点。

2、被告人张铮供述,其和张弛根据曹某勇按排在林州负责收钱,然后将钱交给公司,由公司向存款人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公司起初向其二人支付工资,后按其二人在林州融资数额的5%给返点。除了在林州吸收钱外,其二人还分别在安阳地区吸收存款。

3、被告人宋国旗供述,2011年2月份其向中豫隆丰公司介绍储户,期间所得返点全部存入海南恒宇公司。

4、被告人袁海涛供述,其除了为李某梅去储户家收钱时负责开车外,个人还对外吸收群众存款,公司给其返点,共获利十几万元。

5、被告人李海亮供述,袁海涛不在中豫隆丰公司开车后,其于2011年6月5日到公司开车,以自己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公司不同时期按不同比率给其返点。

6、被告人韩希望供述,其吸收公众存款55万存入中豫隆丰公司,公司按10%给其返点。

7、同案犯曹某勇供述,中豫隆丰公司成立后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手下有十几个大户,给大户10%返点,利息是6分,均是在集资户存款时先行予以扣除。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吸收的存款投向海南恒宇公司。

8、同案犯李某梅供述,其在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曹某勇的安排负责开票记账,储户到公司存钱时先行扣除利息。

9、同案犯曹某娜供述,其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在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自己也以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按吸收数额10%提取返点。

10、同案犯王某可供述,其于2011年7月去中豫隆丰公司工作两个月,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自己也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按10%提取返点。

11、袁某某、王某成等集资群众陈述通过张弛、张铮、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在中豫隆丰公司存款的时间、利息、及存款数额。

12、银监会回函证实中豫隆丰公司未在银监部门注册,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13、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弛、张铮、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吸收公众存款的票面数额以及利息支付情况。

另有被告人张驰、张铮、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据、相关法律文书、宋国旗、张铮、张弛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铮、张弛、宋国旗、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导致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受损失,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被告人所实施吸收存款时先行扣除票面利息,故实际吸收数额应扣除先行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人张驰、张铮、袁海涛、李海亮在曹某勇的吸收存款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海亮、韩希望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铮、张弛、袁海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宋国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海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韩希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各自因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宋国旗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永红存到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的120万元与其无关;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将涉案表格交给公安机关,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国旗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存到中豫隆丰投资有限公司的120万元与宋国旗无关的理由,经查,2011年12月26日陈某某填写的集资户核实登记表载明其存到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的120万元经手人是宋国旗、李某梅,且宋国旗对包含陈某某集资120万的审计报告也无异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国旗及其辩护人认为,宋国旗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将涉案表格交给公安机关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2011年10月1日对安阳市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有集资群众反映通过宋国旗往该公司存款。公安机关通知宋国旗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宋国旗并未说明其作为集资中间人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2011年10月19日再次通知宋国旗配合调查时,宋国旗才讲了其为中豫隆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拉取存款的事实,宋国旗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应认定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弛、宋国旗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张弛、宋国旗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犯罪后果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弛、宋国旗、原审被告人张铮、袁海涛、李海亮、韩希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导致众多集资参与人财产遭到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培  

安法网9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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