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裴红兵、卢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裴红兵、卢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0:48:0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红兵,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卢伟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裴红兵、卢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裴红兵于2012年9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银保险焦作公司、卢伟伟赔偿其机动车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裴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0:20许,原告驾驶晋E460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车人裴泽鹏、侯建勇经原焦高速公路由焦作至郑州方向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至42公里+744米处时,撞上由卢伟伟驾驶的停在行车道与应急道之间的豫HD8230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裴泽鹏、侯建勇受伤,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7000元施救费。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第2012019号认定书,认定裴红兵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原告委托,委托焦作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货物损失价值、车辆估损,进行评估,2012年8月29日,焦作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焦价鉴(2012)0728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货物损失价值为79520元。2012年9月4日焦作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焦价鉴(2012)0746号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5850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2012年9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产生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车辆损失费30252.5元、货物损失费3976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超出被告中保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卢伟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红兵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200元;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红兵车辆损失费28252.5元、货物损失费3976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71512.5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28元,由被告卢伟伟负担1943元,原告负担485元。 中银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裴红兵的车损应为44355元,因为裴红兵的车损经本车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现场定损为44355元,裴红兵当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的起诉,并同意按现场定损的44355元理赔;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修理发票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为一审判决所认可的58505元;裴红兵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失实,没有购货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应核减20%计为63636元;本案不涉及人身伤害,赔偿项目不应有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的2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公司少承担15227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裴红兵和原审被告卢伟伟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车损数额应为44355元还是58505元;2、货物损失应否核减20%;3、交通费200元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中银保险焦作公司的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裴红兵认为上诉人所称的44355元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单方作出的,其并不认可。其在一审时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的起诉,是因为原审有两个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并非认可该公司所定的车损44355元。车损和货损结论都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车损和货损应予认定。交通费也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卢伟伟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与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作出的车损和货损结论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上诉人认为裴红兵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44355元且裴红兵对此予以认可,但裴红兵否认,上诉人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车损应为4435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货损鉴定报告失实,应核减20%,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裴红兵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判决支持2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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