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芳诉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绪芳诉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06:06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58号 |
原告王绪芳,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王绪芳诉被告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芳诉称:2012年7月24日17时左右,在青龙路新乡县人民医院西150米处,被告刘涛驾驶豫UE2065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已报废),由南向北横过青龙路时,将骑两轮电动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闻讯赶到的家人和同事送到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371医院治疗。被告破坏现场,逃避事故责任。经新乡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的后果没有任何悔意 ,至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万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赔偿请求变更为38686.17元。 被告刘涛辩称:1、不是被告撞的原告,而是原告撞的被告。出事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做了全面检查,结果是软组织受伤,原告要求住院,被告交了1000元住院费。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不应该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37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3、住院、门诊费票据11561.17元及清单;4、原告及护理人员2012年5、6、7月份工资证明三份,原告及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为116元;5、交通费用票据(包括加油费)1405元;6、车辆鉴定费票据100元。 被告刘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中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371医院的病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5不属实,对证据6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 具有真实性,证据6的费用确已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且原告不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的费用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17时许,在新乡县小冀镇青龙路新乡县人民医院西150米处,被告刘涛驾驶豫U-E2065号神龙富康牌轿车(已报废),由南向北横过青龙路时,与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绪芳驾驶的洪都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4天,于2012年7月28日转院至解放军371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2012年9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11元,在371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0073.57元,门诊检查花费13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花费546.6元。治病花费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又撤回了申请。 另查明,现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驶已报废的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不能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月3500元不能采信,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担任新乡市旺源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情况,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0303元)的标准较为合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61.17元(811+10073.57+130+546.6)、误工费6725元(误工时间:住院51天加医嘱休息1个月×30303元/全年 ÷365天)、护理费1873元(护理时间51天×110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元/天×51天)、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车辆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可由交强险赔偿(因被告车辆未有交强险而由被告赔偿)的有: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725元、护理费18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98元;不能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医疗费15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他损失100元,共计2171.17元,应由被告赔偿80%,计173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0635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9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绪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文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