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彩娜诉被告郭湖宗、郑州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亿通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原告刘彩娜诉被告郭湖宗、郑州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亿通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8:08:4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刘彩娜,汉族,1978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湖宗,男,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豪伟,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

被告:郑州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彭文福,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夏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彩娜诉被告郭湖宗、郑州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亿通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娜及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湖宗、郑州亿通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娜诉称: 2011年12月19日晚10时,原告乘坐丈夫刘军召驾驶的豫KLE780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徐西公路419KM处与被告郭湖宗骑行的自行车以及樊有才驾驶豫R5882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召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湖宗、豫R58822号驾驶人樊有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彩娜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35.27元。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如人民法院予以判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其次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南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郑州亿通南阳公司、郭湖宗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二、本案涉及多个被侵权人,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确定赔付金额。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58822号货车行车证、驾驶员樊有才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亿通运输公司南阳分公司、驾驶员为樊有才。此次事故刘军召负同等责任、樊有才、郭湖宗负同等责任,刘彩娜无责任。

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R58822号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至2012年12月15日。

证据三、刘彩娜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额面部双组织损伤、颈椎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15.67元。

被告被告郭湖宗、郑州亿通南阳公司、南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证、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应提供诊断证明。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用药均是医疗机构为了治疗伤势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丈夫刘军召驾驶豫KLE780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419KM+580M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郭湖宗相撞,豫KLE780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对向由樊有才驾驶的豫R58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军召、郭湖宗及乘坐豫KLE780号三轮摩托车的刘彩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军召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樊有才、郭湖宗负同等责任,刘彩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彩娜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支出医疗费5115.67元。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额面部双组织损伤、颈椎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

豫R588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亿通南阳公司,豫R58822号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至2012年12月15日。该交通事故另外受害人刘军召、郭湖宗均已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军召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樊有才、郭湖宗负同等责任,刘彩娜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南阳保险公司作为豫R58822号重型仓栅式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刘军召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樊有才、郭湖宗负同等责任,刘彩娜无责任,南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亿通南阳公司作为豫R58822号重型仓栅式号货车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刘彩娜支出医疗费医疗费5115.6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误工费,原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2日住院15日,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人均纯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为7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450元(30×15=45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护理费,2012年河南省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年,计算为922.1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刘彩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5.67元由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435.55元。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69.84元,由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483.3元。原告刘彩娜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5666.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南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付25%即1416.66元,郭湖宗承担25%即141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娜医疗费1435.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娜48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娜1416.66元。

二 、被告郭湖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彩娜1416.66元。

三、驳回原告刘彩娜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彩娜负担10元,被告郭湖宗负担20元、郑州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 豪 远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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