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霞诉杜海兴、韩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利霞诉杜海兴、韩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46:5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71号 |
原告郭利霞,又名郭利侠,女,1976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杜海兴,男,1971年10月25日,汉族. 被告韩中兰,女,1973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汝州市“148”法律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利霞诉被告杜海兴、韩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霞、被告杜海兴、韩中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海兴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万元整。这8万元中的5万元是我借邵便的,被告杜海兴当时口头承诺月利息为1分,期限一个月。2011年2月12日,我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杜海兴归还,被告杜海兴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就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月20日还完,到时不还还10万元整”,其中的2万元是违约金。但逾期后被告杜海兴仍未还,无奈只好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海兴辩称,我对原告郭利霞主张借其8万元事实无异议,该款借出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被汝州市蟒川乡唐沟村刘庄5组樊现国骗走,樊现国后被判刑,该笔款项至今未追回,导致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郭利霞的借款,违约金2万元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另外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韩中兰辩称,我和杜海兴系夫妻关系,杜海兴所借原告郭利霞款项我并不知道,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兴、韩中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杜海兴向原告郭利霞借款50000元,被告杜海兴给原告郭利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利侠现金伍万元正”,2011年1月27日被告杜海兴又向原告郭利霞借款30000元,被告杜海兴给原告郭利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利侠现金叁万元正”,两次共借原告8万元整。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2月12日,原告郭利霞要求被告杜海兴归还时,被告杜海兴未还向原告郭利霞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来欠你8万元正,到2月20日还完,到时不还还10万元整”。逾期后,被告杜海兴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杜海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郭利霞撤回对被告韩中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兴借原告郭利霞借款8万元,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海兴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2011年2月12日,原告郭利霞与被告杜海兴约定原欠8万元到2月20日还完,到时不还还10万元其中多出的20000元明显具有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减少,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虽有证人邵便出庭作证,但证人邵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认定。被告杜海兴保证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逾期后未还,被告杜海兴应支付给原告郭利霞逾期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海兴归还原告郭利霞借款800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杜海兴支付给原告郭利霞80000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郭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