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国诉孙清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强国诉孙清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33:4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43号 |
原告王强国,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清立,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强国诉被告孙清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保证使用期一个月,逾期按千分之二十计息。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款,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强国五千元整,署名为:孙清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归还。被告欠原告5000元由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清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清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红 侠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 O一三 年 九 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