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成敏诉李秀香、姜东永、姜永胜、姜春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2016-07-10 22:47
任成敏诉李秀香、姜东永、姜永胜、姜春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08:51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任成敏,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男,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香,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姜东永,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系被告李秀香之长子。

被告姜永胜,男,1987年4月1日出生,系被告李秀香之次子。

被告姜春红,女,1990年2月7日出生,系被告李秀香之女。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升,男,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素萍,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姜正宾(斌),男,成年,汉族,住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原告诉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祥、被告姜正宾及其余四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和姜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借款人姜全祥及担保人姜正宾有二十多年的私交,关系很好。2011年6月4日,因姜祥全急用钱,原告借给其45000元,被告姜正宾作了担保,约定月息1.5%,期限半年,并有姜正宾书写借款内容,姜祥全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借款人因生意资金紧张,只付了半年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付。约2013年4月,借款人姜祥全因急病不幸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清偿原告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5%),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李秀香领取的死者姜祥全的死亡赔偿金;3、李秀香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赔偿金是打到李秀香的存折里的。

被告李秀香、姜东永、姜永胜、姜春红共同辩称:1、四被告不知道有此借款;2、所提供的借据经辨认不是姜祥全所写;3、从证据上看不出有月息1.5%的约定;4、即使真有借款,四被告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姜祥全签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姜祥全所写。

被告姜正宾辩称:借款属实,借据内容是我写的,姜祥全签的字,姜东永在场。

被告姜正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正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余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得到的不是遗产;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秀香、姜东永、姜永胜和姜春红虽持有异议且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的鉴定基础材料即有姜祥全签名的相关资料,姜祥全与四被告共同生活,由四被告提交更符合公平原则,故可认为四被告在申请鉴定事宜中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结合作为本案事实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姜正宾的在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 即借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 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成敏与被告姜正宾及姜祥全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4日,由姜正宾作担保,姜祥全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至2011年12月4日还清。此款姜祥全到期未还。2013年4月份,姜祥全因病去世。原告找五被告要款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秀香系姜祥全的妻子,被告姜东永、被告姜永胜、被告姜春红系姜祥全的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任成敏与姜祥全及被告姜正宾之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姜正宾书写的借据应视为三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姜祥全和李秀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姜祥全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李秀香对此债务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正宾对此债务予以担保,且并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由其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正宾清偿债权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姜祥全死亡后被告李秀香、姜东永、姜永胜、姜春红有继承其遗产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姜东永、姜永胜及姜春红还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利息依法自还款期限到期之第二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秘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成敏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姜正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秀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杰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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