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52:2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24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XX于2012年7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 9日生一女取名高X,1 9 9 3年4月1 2日生一子取名高二X。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O11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为儿子高二X于2012年参加高考,原告撤回了起诉;2 012年7月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对子女关心不够,双方已分居四、五年,十几年前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为了孩子,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认可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 5寸 彩色电视机两台、四个衣柜、四台挂机空调、两套沙发带茶几、一套组合柜、一台冰箱、两台电脑、太阳能热水器、整体厨房、整体卫浴。原告称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河阳大街5 2号的宅院内街房三间两层、上房三间两层、厢房两间一层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其中三间门面房的租金从2007年至2010年分别为5O000元、5O0OO元、700OO元、1O00OO元。原告第二次起诉时,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以及股票基金账户,夫妻共同存款为177388.3 5元,原告高XX证券账户资金余额119.O3元,股票余额为湖北能源(O0883)682O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 实、互相尊重,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三十年,并育有一女一子,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多一些宽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 高XX上诉称,一、上诉人曾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3月、2012年7月连续三次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事实充分证明二人已确无夫妻感情。长期以来,只是由于上诉人考虑到孩子年幼,才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生活近3 0年,如果不是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上诉人是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提起离婚诉讼。自首次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以来,二人之间感情没有丝毫改观,这才导致上诉人又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强制二个没有感情的人在一起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对双方及子女均是伤害,甚至不少家庭惨剧就是由此而发生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次离婚诉讼中,子、女均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牵涉到该事情中,这也可以证明二人的婚姻问题已经妨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为了子女能够平静地正常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也是让悬在他们心上的一块石头落了地,对子女也只有益无害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存款17738 8.3 5元没有任何依据。银行查询的结果是存款仅5338.35元,应以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寸彩色电视机两台、四个衣柜、四台挂机空调、两套沙发带茶几、一套组合柜、一台冰箱、两台电脑、太阳能热水器、整体厨房、整体卫浴及湖北能源6820股、银行存款 5338.35元)。 范XX辩称,一、我与高XX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1、我们婚姻基础好。从1 983年至今我们已经共同生活30年。生了一男一女,儿子上了大学,女儿也很有成就。生活中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只要用心维护,还是一个好家庭。2、我们家庭基础好。我与高XX结婚后,1986年我父母给我们9000元盖了3间街房;1991年我们又盖了3间2层上房和2间西厢房。我们恩爱有加,一直和睦相处。3、高XX的过错是可以改正的。从2007年开始高XX与王冬梅产生了婚外情,暗中还一起生活居住,并且在孟州河阳君府购买了商品楼房。这些行为虽然有违道德规范,但是作为一名国家干部,高XX是有能力改正的。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可以原谅他。4、根据我的身体状况不易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付出的太多了,现在我患有高血压、乳腺增生、附件卵巢肿等疾病,高XX应该对我的病情负责。5、在我与高XX的关系上,我们的儿女已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意见》,不想让父母离婚,我们的儿女现在需要妈妈,将来也需要妈妈,如果爸爸非要离婚,他应该净身出户。他们坚决拒绝接受王冬梅。所以一旦高XX和王冬梅成家,会涉及到高XX和儿女产生新的矛盾和冲突。二:高XX向法庭反映的财产是不客观的。1、高XX隐藏了他为王冬梅买房子的事实;2、在孟州法院开庭时还查明他有46万元存款;3、我家这些年门面房的房租都在他手中,这些都是我们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该共同享有。综上所述,我与高XX之问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对婚姻感情方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中院驳回高XX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范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围绕该争议焦点,高XX主张,从 2010年4月份以来,双方就一直对离婚问题打官司,上诉人多次起诉,表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外面有女人并买房,但是这些根本不属实。两人之所以走到今天就是被上诉人无端猜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净身出户,这也说明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虽然家里有点房租,但儿子上大学一年多就花4、5万,儿子上大学全都是我一个人供养,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范XX主张,双方1983年结婚,至今共同生活30多年,并且生育一子一女,感情非常好。上诉人起诉离婚的理由就是因为受到外人的蛊惑才离婚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也非常不好,因此被上诉人为了维持这个家庭可以原谅上诉人的一些过错,可以原谅上诉人对她的伤害,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单单是两个人的事情,这牵扯到一家人的生活,30年婚姻什么都不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净身出户,我们家收房租的钱收了20多年,这钱都不知道上哪了。上诉人说钱都花在孩子身上了,我可以让孩子来法庭说。如果本案判决离婚的话要听听子女的意见。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经人介绍1983年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现在均已五十多岁,范XX已退休在家,高XX也即将退休。随着年龄的增长,各种疾病可能产生,身边正是需要老伴、子女扶持的时候。儿子、女儿都已二十多岁,即将组成新的家庭。从其女儿、儿子的陈述中证实,俩人夫妻感情尚可,尚在一个房子里居住,不同意他们俩人离婚。虽说夫妻感情属于你们俩人之间的事情,但高XX也应该考虑考虑俩个孩子的意见,俩个孩子,聪明伶俐,惹人喜爱,需要爸爸妈妈,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多,有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应当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况且,被上诉人坚持不同意离婚。为了有一个和谐的家庭,幸福的晚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会和好如初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