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杰与郭小改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文 /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孟杰与郭小改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0:05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孟杰,男。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小改,女。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杰诉被告郭小改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腊月11日,原、被告经媒人说合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不和睦,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没有一丝的希望。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孟XX(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儿子从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从呀呀学语,到蹒跚学步,一直到离婚前都是答辩人带大的,答辩人母子感情深厚,这种感情是任何人比拟不了的,包括孩子的父亲。被答辩人身为人父,和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十分有限,因为被答辩人常年在外打工,即便被答辩人在家,也很少和孩子在一起交流,很少能够关心孩子的饮食起居,基本上是对孩子放手不管,并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来讲,被答辩人做父亲是不称职的,一个不称职的父亲抚养孩子是不适宜的。对一个女人来讲,在家庭没有破碎之前,相夫教子,操持家务,再没有其他的追求,现在,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使答辩人失去了丈夫、失去了家庭,再失去孩子,留给答辩人的还有什么?失去孩子答辩人除掉一个空荡荡的躯壳之外而一无所有,一无所有的答辩人只有走上绝路,生命也就到了尽头,答辩人可以什么都没有,就是不能没有孩子,孩子就是答辩人的命,为了自己的生命还能够延续,为了自己一生的归宿和依靠,答辩人坚决要求孩子归答辩人抚养,现在,被答辩人为达到将答辩人扫地出门,将孩子据为已有的目的,将孩子藏匿起来,狠心的使用母子活生生的分离,这种及其卑鄙下流的做法,妄图迫使答辩人就范,这是徒劳的,答辩人可以以命相搏,答辩人的孩子不能交给一个不仁不义之人,不能交给一个只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不惜将这种利益建立在他人的痛苦基础之上,而失去道德底线之人,所以答辩人坚决抚养孩子,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二、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长期在外,收入也有其本人控制,答辩人享受不到任何的经济利益,答辩人在家辛勤劳作、省吃俭用,这几年积攒的余粮也有一万余斤,但是被答辩人乘答辩人不在家之际,近几日将粮食全部转移,企图独占一万余元的利益,另外双方还有一辆面包车价值数万元,也被被答辩人占有,这些共同财产应当分割。三、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四、嫁妆属于答辩人单独所有。五、请求支付经济帮助费10万元,离婚后答辩人居无定所,属于生活困难,应当获得帮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双方生育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被告个人财产有哪些;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承担;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4日皇集乡崔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没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现在原告家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2013年5月12日买卖合同一份及张县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一辆面包车,现已卖给张县委价格为15000元,买卖合法。3、证人徐秀花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郭金俊、郭刘伟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如有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将该车转卖他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该车辆的买卖是在原告起诉前,是原告恶意转移共同财产;对证人徐秀花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虚假。原告对被告的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郭金俊证言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应另行起诉;郭刘伟的证言相互矛盾,含糊不清,且该两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两证人证词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证明与本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对买卖合同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面包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在处分该车时应告知并征得被告的同意,且该合同也缺乏可信性;对证人徐秀花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证据较为单一,无其它证据印证,缺乏可信性。原告对被告的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两证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2006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孟XX(现跟原告一块生活)。201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面包车一辆,价值为33000元,近段时间因生活琐事数次生气。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三床、六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五个低柜、25寸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部、DVD一台、风扇一台、煤气灶一套、茶几一个、吃饭桌一个。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欧豹两轮电动车一辆、小麦11袋,现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分居后即自行解除。双方所生育男孩因长期随男方生活,与男方家人已建立了很深的感情,为了孩子今后健康成长,该男孩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个人财产各归本人所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鉴于原告故意隐匿该车辆,对车辆不再分割,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归被告所有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用,其他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小麦11袋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其它请求及主张,因均缺少证据证明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和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孟XX由原告孟杰抚养。

二、双方个人财产均归本人所有。

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归被告所有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美的冰箱一台、欧豹两轮电动车一辆、小麦11袋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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