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森、杨林诉徐世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森、杨林诉徐世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3:35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杨森(曾用名:徐永森),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林(曾用名:徐永林),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徐世坤,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世纪,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森、杨林诉被告徐世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森、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徐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纪、代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之弟徐世秋(已故)、李艳梅夫妇的双胞胎儿子。1992年10月23日原告父亲在新乡带钢型材厂因工死亡,二原告随母亲到七里营镇杨庄村生活。原告父母留有西屋五间平房归二原告继承,但被告在2011年无故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重新下入北屋地基。后二原告找被告理论无果。二原告曾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新乡县法院,诉讼期间因故撤诉,后仍不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五间平房拆除,应立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后原告放弃恢复原状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4)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录音三份,证明原告房屋是原告三个大伯拆除,后又将房子卖给徐世坤; 3、房屋损失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调解书上写的归徐永森、徐永林继承(准住不准卖),现原告二人已经改姓杨,意味着放弃了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且该调解书剥夺了王桂青(二原告的奶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内容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该争议房屋被告与二位兄长出资给其父(徐保礼)、母(王桂青)所盖养老房,其父已经病故,其母尚在,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之母所有,由于该房屋年久未修,已成危房,无法居住,被告之母提出要重新翻盖,让给她翻盖养老房,该房的所有权归王桂青所有,她有权力翻盖房屋,并未侵犯二原告的权利。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王桂青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翟坡镇南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王xx的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桂青是二原告祖母,争议房屋原系王桂青居住,并且后来已经成为危房,王桂青让翻盖房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据只能证明王桂青在该房屋居住,但不能证明王桂青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三兄弟在翻盖房屋时并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且该调解书显失公平,剥夺了王桂青对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无法辨认,且录音中的人无法辨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损失计算清单无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依据证明该损失清单中的数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父徐世秋于1992年10月23日死亡,后二原告随其母李艳梅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杨庄村生活。1994年2月25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94)新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李艳梅与二被告之祖父徐保礼达成调解协议:许保礼出资盖的新西屋房五间归二原告继承(准住不准卖)。许保礼病故后,二原告祖母王桂青在该屋长期居住。2011年,被告徐世坤根据其母王桂青要求将该房屋拆除,并下入地基。二原告知情后,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后因故二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房屋拆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申请房屋价值鉴定,其提交的房屋损失计算清单无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森、杨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森、杨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陪 审 员 李纪红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