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德土、张云霞诉被告赵根灿、裴大萍、赵二矿、张云、查能、石臣营、李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原告石德土、张云霞诉被告赵根灿、裴大萍、赵二矿、张云、查能、石臣营、李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3:5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石德土,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云霞,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德功,住襄城县山头店乡石湾村七组。 被告:赵根灿,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 被告:裴大萍,女,回族,1959年4月6日生 被告:赵二矿,男,汉族,1964年8月11日生 被告:张云,女,汉族,1963年8月1日生 被告:查能,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 被告:石臣营,男,汉族, 1962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珍,女,汉族,1963 年1月10日生 原告石德土、张云霞诉被告赵根灿、裴大萍、赵二矿、张云、查能、石臣营、李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德功、被告赵根灿、裴大萍、赵二矿、张云、查能、石臣营、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德土、张云霞诉称:2010年9月1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批准两原告共有宅基地一处,用地所在地位于山头店乡石湾村七组,四邻东至大路,西至空地、南至路、北至路。并向原告颁发了襄土宅字(2010)第58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当时原告就在批准的宅基地上盖两间简易房,现在由于儿子结婚,需要对房子修整,2012年8月原告重盖新房时七被告以宅基地有他家的老业地为由阻止不让施工,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建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根灿、裴大萍、赵二矿、张云、查能、石臣营、李珍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诉各被告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房。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被冲成路了,二原告占七被告共九尺宅基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告是否有合法使用权。二、七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6年1月9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0年襄土宅字第582号宅基地使用权许可证,证明双方诉争的宅基地自2006年由政府划归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选址意见书一份,证明2006年1月9日经襄城县山头店乡批准,在山头店乡石湾村七组给原告选定宅基地一处面积133㎡。 证据三、石湾村证明一份,证石湾村委2009年6月30日收原告石德土建房费、土地有偿使用费630元。 证据四、村委会议记录,证明石湾村村委认为原告符合宅基地用地审批条件。 证据五、使用集体土地住宅初审意见书,2010年4月10日襄城县山头店乡国土资源所认为原告石得土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证据六、2010年4月12日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和公告笔录,证明原告农村宅基地审批已经公示。 证据七、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宅基地已经村、乡审核通过。 证据八、村委证明,2011年6月石湾村村委证明原告建房已竣工。 被告赵根灿、裴大萍、赵二矿、张云、查能、石臣营、李珍围绕争议焦点出示: 证据一、杜XX、耿XX、石XX、石XX、杜XX、石XX证明,上述石湾村村委人员均证实2010年没有给石德土划过宅基地。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四邻: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陈XX均不同意原告建房。 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南北长19米,东西宽13米,与原告证据上规划的面积不符合。且盖房期限是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七被告对空心村活动不知情,也不属实。对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原告并未建房。 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宅基地是2006年划分的,原告2010年申请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一年内建的房,被告的该组证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政府有权确定给原告使用,原告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七被告的证据不成立。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系职能机关依照职权审核原告申请所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原告建房已经竣工与原告陈述两间简易房、现场勘验照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宅基地系2006年由山头店乡人民政府为其选址,确定地址及面积与七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9日山头店乡建设发展中心出具选址意见书给石湾村七组村民石德土即本案原告在本村选定宅基地133㎡。襄城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石德土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东西13米×南北10.5米共133平方米。批准用地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要求建成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四邻为:东为大路、西空地、南路、北路。原告建成6米×5米约 30平方简易房,2012年农历7月19日二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七被告因宅基地位置、面积发生纠纷,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家宅基地上建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使用受法律保护,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按照批准位置、面积、期限经(乡镇)政府主管部门指派人员放线后方可动工,原告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应当法定期间即2011年9月10日前完成建房,依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使是在原址上重新建房,亦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的土地使用证后,才能在原宅基地上建房。本案中,原告仅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而无规划许可证等批准证件,又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派人放线定位,致使宅基地的起点无法确定。综上二原告诉七被告排除妨碍没有具体事实理由,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德土、张云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