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爱玲诉李宗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彭爱玲诉李宗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1:5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33号 |
原告彭爱玲,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宗强,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彭爱玲诉被告李宗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1990年3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李从刚,现已成年;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李xx,一直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打架。2000年被告与一名租住我们房屋的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我将该女子赶走,现我已做了绝育手术。2007年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打架,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3月18日撤回起诉。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分居已经长达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我应适当多分。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我适当多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李从钢,现已成年。1992年7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李x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吵打现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7年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3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7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过吵打现象,且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但离婚案件系解除身份关系的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爱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