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安与被告臧元军、郭群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军安与被告臧元军、郭群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5:3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31号 |
原告:王军安,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北环路。 被告:臧元军,男,汉族, 1974年3月16日生 被告:郭群生,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95号院2号楼1单元8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北侧1层、5层。 法定代理人:赵春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军安与被告臧元军、郭群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欢独任审理, 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郭群生及其二被告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安诉称:被告郭群生于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分,驾驶豫LL987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路店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军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群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豫LL9878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藏元军为豫LL9878号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郭群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240.65元。二、被告郭群生、藏元军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臧元军、郭群生辩称:交强险限额内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中责任划分。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郭群生负主要责任,王军安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LL9878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郭群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臧元军、驾驶员为郭群生。 证据三、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LL9878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 证据四、王军安身份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军安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93.85元,病情为软组织损伤。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5、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施救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王军安因该事故的车损费123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 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有挂床14天,实际住院16天,对证据五有异议,物价评估没有现场照片印证,不应采信。原告和他的护理人员,身份显示是农村户籍应当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和护理费,应当以16日计算,实际住院16天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也应当按照16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车损需要损失照片,鉴定费、诉讼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臧元军、郭群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被告臧元军、郭群生、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四,原始病例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1天,各项费用应当依照31日计算。财产损失是物价评估部门受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依照职权所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郭群生系臧元军雇佣司机, 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分,郭群生驾驶豫LL987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路店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军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群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安被送往襄城县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93.85元,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损费123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豫LL9878号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止。 2012年河南省农、牧、副业年收入204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群生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军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郭群生作为被告臧元军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所负责任应由臧元军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893.8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误工费:原告王军安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日,按照2011年农、牧、副业年收入20492/年计算,为1740.42元(15986÷365×30=1740.4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1日,本院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151.99元(25338÷365×1×31=2151.99)。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930元(30×31=93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财产损失1235元,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住址、就医地点的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施救费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军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33.8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军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92.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235元和施救费400元。本案鉴定费1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臧元军承担70%即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33.8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军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92.4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安1635元,以上共计11861.26元。 二 、被告臧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安鉴定费70元。 三、驳回原告王军安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臧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