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6:4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孟晓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西陶卫生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西陶卫生院于2013年3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财险武陟支公司理赔其保险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西陶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西陶卫生院于2006年9月27日在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务人员投保方式为全部投保。2006年12月20日,患者翟汝刚到西陶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胆结石,胆囊炎;2、高血压病。2006年12月22日,翟汝刚在气静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手术过程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等情况,抢救后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缺氧性脑病;2、植物状态;3、双侧枕叶梗阻;4、肺部感染。2007年4月6日,翟汝刚将西陶卫生院诉至本院,经调解,西陶卫生院赔偿翟汝刚290500元,赔偿款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完毕。西陶卫生院赔偿患者后向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理赔,为确定事故性质及责任,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共同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本案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1月30日,焦作市医学会作出(2008)1号医学鉴定书,认定西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因果关系,属一级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西陶卫生院与财险武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西陶卫生院因自身原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情形,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西陶卫生院向患者支付的赔偿款系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本案医疗事故发生至西陶卫生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西陶卫生院于2008年12月21日前向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了理赔,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期限。申请理赔后双方一直对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沟通,双方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还于2008年1月21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了鉴定,并且财险武陟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西陶卫生院发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西陶卫生院收到该意思表示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财险武陟支公司主张西陶卫生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保险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财险武陟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险武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系西陶卫生院在为患者进行麻醉时所造成,而麻醉医生并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因而不属于合格的医务人员,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财险武陟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西陶卫生院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立即通知义务,而且也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期限内向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以西陶卫生院自己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3、(2007)武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看出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不能作为财险武陟支公司理赔数额的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并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损害了财险武陟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支付西陶卫生院赔偿款10万元。

西陶卫生院辩称,第一,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险武陟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财险武陟支公司陈述不属于医疗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西陶卫生院在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财险武陟支公司的负责人马铁军,并按照财险武陟支公司的要求对患者进行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财险武陟支公司所述西陶卫生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申请理赔与事实不符。第三,西陶卫生院依据人民法院调解书向患者支付医疗事故赔偿款并无不当。第四,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看出,财险武陟支公司应按保险限额10万元进行赔偿,财险武陟支公司也从未告知免赔事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否赔偿西陶卫生院保险金10万元。

二审中,财险武陟支公司提供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副本)一份,以证明财险武陟支公司已告知西陶卫生院条款,也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经当庭质证,西陶卫生院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的特别约定事项并未向西陶卫生院明述,与西陶卫生院持有抄件上记载的有不同之处。从程序上讲一审已给财险武陟支公司举证期限,其说因为时间原因未收集到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缓期提交证据,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西陶卫生院提供医疗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0.00。财险武陟支公司对抄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抄件不是保险单正本,应以保险单为准,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定案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财险武陟支公司认为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险武陟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同上诉状。西陶卫生院认为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当赔偿西陶卫生院保险金10万元,投保时,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审核义务在财险武陟支公司,既然已签订合同,说明符合投保条件,其他同答辩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险武陟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副本)与一审中西陶卫生院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正本)编号及保险单号不符,字体及部分内容也不相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西陶卫生院提供医疗责任保险单(抄件)与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正本)编号、内容及保险单号相同,财险武陟支公司对该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西陶卫生院与财险武陟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者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西陶卫生院因自身原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情形,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张运来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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